(2015)高民一初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肖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1383号原告:熊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陈和平,高安市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肖某某,男,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委托代理人:朱刨云,高安市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安支公司。负责人:吕功湖,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友谊,江西钧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熊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肖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安支公司(下称被告人寿万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和平、被告肖厚忠的委托代理人朱刨云、被告人寿万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友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2日22时10分左右,被告肖某某驾驶赣D581**号车在高安市新街镇喻家路段左转弯时,与直行由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高安市骨伤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做了内固定手术,花费医疗费3.6万余元,均已由被告司机垫付。2015年3月22日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肖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6月23日经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轻伤一级、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据查,被告肖某某的小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且在被告人寿万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2843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肖某某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当时我的车速并不快,而原告骑的摩托车很快,加上天气下雨,视线不好,我在左拐弯的时候,是原告直接撞上我的小车,把我的车子也撞坏了,对方的摩托车只撞坏了保险杠和工具箱,既然交警划定我承担全部责任,我也没有办法,只有服从。2、我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5499.2元,并支付了原告的起诉费3000多元,请求法院依法依规进行裁决,该我承担的我会承担,不该我承担的应退回给我。3、我的车子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的小车也在此次事故中受损,经保险公司评估定损我的车损为2450元,我也投保了车损险,请求保险公司一并赔偿给我。4、非医保用药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不承担,因为法律有规定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寿万安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诉请过高,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异议;误工时间最多计算50多天,误工费应按每天74元计算,伤残赔偿金因原告的证据达不到城镇计算的标准,应按农村标准每年10117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核实年数就没有异议,父母没有达到年龄,不属于抚养对象,不应计算;后续治疗费没有发生,且8000元过高,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2000元-3000元一个等级;交通费应根据住院天数请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农村户口和被抚养人等。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的责任划分,原告不负责任,被告肖某某负全部责任。3、出院记录、病症证明书、费用清单、X照片报告单,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医疗费的情况及休息时间和计算标准的依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致伤残十级、后续治疗8000元、鉴定费2040元。5、村委会、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是失地农民,靠在瓷城打工、做泥工维持生活,应按城镇标准计算。6、同事喻从儿、熊陕西、熊亮明的证明,证明原告从事建筑泥工业务,收入证明。7、摩托车修理发票,证明车损330元。8、交通费票据,证明发生交通费2000元。9、保险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肖某某的驾驶证、车辆的行驶证及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方的主体资格、被告肖某某持合法驾驶证驾驶合法车辆,该车在被告人保万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肖某某均没有异议,但补充说明其已垫付住院费35339.2元及门诊费160元。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人寿万安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9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对证据4,后续治疗费过高,且未实际发生,根据实际情况以2000元为宜。对证据5,失地证明是由当地政府失地办公室发放,派出所无权证明失地情况。对证据6,没有与劳动部门签订的劳动合同佐证,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7,不是正规发票,不认可。对证据8,原告在住院期间是不会产生交通费的,不应支持。庭审中,被告肖某某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被告肖某某的主体资格。2、被告肖某某的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合法车辆合法驾驶。3、保单,证明赣D581**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4、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肖某某垫付医疗费用共计35499.2元。5、定损确认书、修理费发票,证明被告肖某某小车维修费2450元。对被告肖某某的上述举证,原告均没有异议。被告人寿万安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非医保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5,这是保险合同纠纷,该主张与本案没有关联。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7虽不是正规发票,但其摩托车确实在事故中受损,对其损失本院将酌情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十张交通费发票均是连号,且每张标面金额过高,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交通费本院将酌情认定。被告肖某某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缺乏关联,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3月22日22时10分,被告肖某某驾驶赣D581**小型轿车在高安市新街镇喻家路段左转弯时,与直行由原告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22日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5N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及时送往高安市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17日出院,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35499.2元(该费用已由被告肖某某垫付)。《出院记录》中载明:禁止左下肢负重3个月。2015年6月23日,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在原告的委托下作出(2015)临鉴字第31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是:熊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捌仟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40元。原告父亲熊贤言生于1957年1月18日,母亲毛虾英生于1958年4月5日,他们生育二个小孩,儿子熊某某即本案原告,女儿熊某甲生于1979年11月4日。原告与其妻子黄芳生育两个小孩:女儿熊某乙(1999年4月18日出生),儿子熊某丙(2006年10月7日出生)。以上人员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住所地位于高安市建筑陶产业基地附近,其耕地被征收,平时在瓷厂打工。被告肖某某为其所有的赣D581**车辆在被告人寿万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肖某某与被告人寿万安公司就非医保用药费用达成协议,双方同意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肖某某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肖某某赔偿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赣D581**车辆在被告人寿万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寿万安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35499.2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76元(26天×26元/天),营养费416元(26天×16元/天)、护理费2288元(26元×88元/天),被告人寿万安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打工情况,误工天数按86天(26+60)计算为宜,标准按2014年制造业年平均工资42976元,即86×(42976÷365)=10126元;4、原告系农村户口,没有证据证明其生活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即10117元×20×10%=20234元;5、原告女儿需抚养2年,儿子需抚养10年;原告父母未满60周岁,亦无证据证实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2)×7548×10%÷2=4529元;6、后续治疗费依鉴定为8000元;7、摩托车损失酌定200元(原告主张330元);8、交通费酌定800元(原告主张1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酌定4000元;10、鉴定费2040元。以上共计88808.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熊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88808.2元,其中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52177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0234元、护理费2288元、误工费1012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29元、摩托车损失2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给原告熊某某。鉴定费2040元、非医保用药费用3549.9元(35499.2×10%),合计人民币5589.9元,由被告肖某某赔偿给原告熊某某。余额31041.3元,由被告肖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该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不计免赔理赔给原告熊某某(被告肖某某垫付款35499.2元在保险理赔后由原告返还)。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7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980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19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俊审判员 谢小平审判员 周星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