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民终字第15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志亮与游志健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志亮,游志健,徐伟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终字第15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志亮,男,199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温国锋,福建莆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游志健,男,199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陈伟国,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徐伟军,男,199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上诉人林志亮因与被上诉人游志健、原审第三人徐伟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5)荔民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4日晚,林志亮、游志健通过共同的朋友张怀航介绍,在林志亮所开店铺经协商一致达成车辆转让协议,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一份为凭。游志健将蒙迪欧牌机动车,车号闽B×××××转让给林志亮,转让费150000元。格式协议第一、二条的空格由游志健填写并按指印:“一、甲方(游志健)将蒙迪欧牌机动车,车号闽B×××××,发动机号3255409,车架号码WSHBFAFIAF0509登记日期:2011、01、17转让乙方(林志亮),转让费150000元,先付定金元,待车辆证件交付完毕,即时交付交易车辆的所有余款无元。二、自二O一三年拾月二十四日20:00时之前,该车所产生的所有道路违规费和路面风险、刑事、民事等法律经济责任由甲方(游志健)承担;二O一三年拾月二十四日20:00时之后,该车所产生的所有道路违规费和路面风险、刑事、民事等法律经济责任由乙方(林志亮)方承担。”格式协议第九条的空格由林志亮填写并按指印:“九、补充约定:已付3000元现金,其余转让款147000元直接汇入徐伟军的建设银行6229881840000504”。上述转让协议格式由林志亮提供。林志亮于2013年10月24日20时51分至53分三次转账给第三人徐伟军147000元,游志健当晚将车辆及证件交付给林志亮后与案外人张怀航一起离开林志亮开的店。2013年12月26日,游志健通过报警后由公安机关出面责令林志亮将转让给林志亮的车辆讨回,但车辆转让费未解决致诉讼。经本院释明,林志亮认为只与游志健发生纠纷,与第三人没有关联。另查明,林志亮主张2013年10月24日张怀航向其借现金人民币15万元,由张怀航出具借条给林志亮为据。游志健作为在场人,主张看见张怀航有写条但没有收取现金。原审法院认为,林志亮、游志健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民事行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虽然游志健在格式协议中填写的内容相当明确,即“车辆证件交付完毕,即时支付交易车辆的所有余款无元”,但是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游志健有收到车辆转让款,且协议中补充约定是林志亮所写,不符合常理。林志亮汇款147000元给第三人,而第三人主张该款系林志亮偿还案外人张怀航,结合张怀航证言,以及游志健交付车辆后又向公安机关报警讨回车辆的事实,说明林志亮与案外人张怀航有其他经济往来。现林志亮要求解除车辆转让协议,游志健同意解除,故对林志亮的该主张以予支持,林志亮要求偿还车辆转让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林志亮与游志健签订的“转让协议”;二、驳回林志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林志亮负担3250元、游志健负担50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林志亮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林志亮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上诉人已经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车辆转让费,被上诉人交付车辆及证件,说明双方已经履行了协议,双方签订的协议已经成立并生效。二、在转让协议中补充约定将转让款汇入徐伟军的账号上,该内容虽然是由上诉人书写并摁手印,但该内容系由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信息,且该车辆转让协议一式两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执一份,被上诉人所持有的那一份转让协议中也同样有该补充约定的条款,这足以说明在签订协议的当时,被上诉人就已经知悉该事实,且是在被上诉人授权并同意上诉人将车辆转让款转账到徐伟军的银行账户,否则,被上诉人也不可能即时交付车辆。现被上诉人事后反悔,通过关系让公安机关介入民事纠纷,进而强行要回车辆,应当将车辆转让款退还给上诉人。三、原审法院依职权向张怀航调查取证违反法定程序,张怀航的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游志健向上诉人林志亮退还车辆转让款150000元;2、依法改判原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3、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游志健答辩称:一、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但是因为上诉人未依约履行协议支付转让款,所以该协议尚未实际履行,是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违约;二、协议中的补充约定在签订协议时是空白的,里面的手写内容是上诉人事后擅自添加的,徐伟军的账号并非被上诉人提供和指定的,被上诉人至今未收到任何款项;三、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不符合法定程序的问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徐伟军二审没有作出答辩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对“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20时51分至53分三次转账给第三人徐伟军147000元,被告当晚将车辆及证件交付给原告后与案外人张怀航一起离开原告开的店”有异议,认为案外人当时不在现场;对“原告主张2013年10月24日张怀航向其借现金人民币15万元,由张怀航出具借条给原告为据。被告游志健作为在场人,主张看见张怀航有写条但没有收取现金”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格式协议第九条的空格由原告填写并按指印:‘九、补充约定:已付3000元现金,其余转让款147000元直接汇入徐伟军的建设银行6229881840000504’。上述转让协议格式由原告提供”有异议,认为双方签订协议时该部分是空白的,是事后上诉人单方擅自添加的;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依据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第九条的补充约定主张其汇给原审第三人人民币147000元的款项就是向被上诉人购买车辆的转让款。因该《转让协议》第九条的补充约定是上诉人自己填写的,被上诉人否认其指定上诉人将车辆的转让款汇给原审第三人,原审第三人亦否认上诉人的该主张,并认为该款是上诉人偿还给案外人张怀航的,结合张怀航陈述的证言及被上诉人交付车辆后又向公安机关报警讨回车辆的事实,并考虑到上诉人又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其汇给本案原审第三人的款项就是车辆的转让款,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及诉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上诉人林志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利强审 判 员 黄珊珊代理审判员 许秋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恩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的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楚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审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