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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行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卢茂兰与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茂兰,泗县公安局,周洁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泗行初字第00061号原告:卢茂兰,女,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沙宇,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泗县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泗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邵江峰,局长。出庭应诉负责人:王利,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怀进,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张勇,该局民警。第三人:周洁莉,女,199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刘雪枫,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茂兰不服被告泗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向被告泗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周洁莉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周洁莉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沙宇,被告泗县公安局机关负责人王利、委托代理人吴怀进、张勇,第三人周洁莉及委托代理人刘雪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泗县公安局2015年6月19日作出泗公(大杨)行罚决字(2015)599号行政处罚决定,以卢茂兰与周洁莉因邻里纠纷,卢茂兰殴打周洁莉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卢茂兰作出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原告卢茂兰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周洁莉系邻居,两家之间有一个巷口。2015年5月20日,第三人先将属于她家的巷口用水泥砖堵上,原告垫了自家屋后的水坡,期间第三人在原告经过巷口时,突然一手持剪刀,一手持刀,对原告猛刺、猛砍,原告被砍时本能的用手挡第三人的凶器,属于正当防卫。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认定原告殴打了第三人与事实严重不符。因此,被告作出处罚的行为事实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被告泗县公安局辩称:原告与第三人因为邻里纠纷,相互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第三人用剪刀将原告戳伤。该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予以证实,被告的处罚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泗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程序方面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证据保全清单;4、证据保全审批表;5、证据保全决定书;6、伤情证明告知笔录1份;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份;8、复核报告1份;9、行政处罚审批表2份;10、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11、送达回执2份;12、收缴物品清单1份;13、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份。以上证据证明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二、事实方面的证据:1、原告的询问笔录;2、第三人的询问笔录;3、张某的证言;4、李赵李的证言;5、行政权利告知书4份;6、作案工具照片一张;7、户籍证明2份;8、违法前科证明2份;9、伤情证明1份;10、原告的伤情照片4张;11、第三人的伤情照片2张。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第三人周洁莉的陈述:一、原告具备违法的事实。事发当天,原告与第三人因巷口发生纠纷时,原告将第三人按在地上实施殴打,第三人才取出剪刀自卫。二、原告诉称虚假。第三人并没有拿刀与原告争吵,也没有用刀伤害原告,第三人出于自卫使用是剪刀伤害了原告。尽管原告受伤,但不能改变其殴打第三人的违法事实。三、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程序方面证据1-6、9-13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7,告知笔录没有告知处罚的种类;证据8复核报告没有依据。对被告提供事实方面的证据1-10无异议,对证据11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在举证期限期满后提供的,属于伪造证据,除第三人自己陈述被原告殴打外,无证据证明原告实施了殴打第三人的行为。被告对原告的质疑提出辩驳,认为:程序方面的证据合法,治安处罚法没有要求告知处罚必须告知处罚的种类,复核程序是第三人申请启动的。对事实方面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关于第三人的伤情照片是提供证据时漏复印的,并不是补充的证据,原告自己陈述第三人殴打她的,鉴于原告的情节较轻,对其罚款处罚是适当的。合议庭认为:被告提供的第三人的伤情照片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认定;但其余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第三人相互厮打的情节,被告作出处罚的事实清楚。被告履行的告知内容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的程序合法,对被告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卢茂兰与第三人周洁莉系泗县大杨乡吴集村李渡庄村民,两人系邻居,2015年5月20日下午,原告与第三人因为相邻关系发生纠纷,在相互厮打的过程中,第三人用剪刀将原告戳伤,原告殴打了第三人。被告泗县公安局受理该案后,依法进行了询问调查,收集证据材料,告知相关权利,认定原告存在殴打第三人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原告在厮打时殴打了第三人为由,作出泗公(大杨)行罚决字(2015)5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罚款伍佰元。另查明:同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第三人用剪刀将原告戳伤为由,作出泗公(大杨)行罚决字(2015)第600号行政处罚决定,对第三人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本院认为:被告泗县公安局有对本辖区内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在案件受理后,依法进行了询问调查,收集证据材料,作出处罚认定原告殴打第三人的事实清楚。原告卢茂兰的陈述承认自己将第三人的脸抓破,证人张某证言证实两人都有伤,因此,原告称没有殴打第三人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在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被告对原告行政处罚前履行了告知程序,并经审批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实施的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并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相比较第三人的行政处罚而言,被告结合原告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在法定的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作出的处理,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综上,被告泗县公安局对原告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茂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卢茂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 威审 判 员  孙艳飞人民陪审员  周其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裴 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