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黔高刑三终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郑明辉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明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高刑三终字第209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明辉,男,1974年12月1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县人,汉族,大学本科,教师。2014年12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曾璇,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明辉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大明、李世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遵市法刑一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明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郑明辉因生活琐事与其妻被害人黄某甲(殁年37岁)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深溪镇大窝村关田组的家中发生争执、抓打。抓打中,黄某甲用木棒击打郑明辉,郑明辉将木棒夺过后还击黄某甲头部数棒,并用手掐压黄某甲颈部。之后,郑明辉用家中菜刀自杀。当日早上,二人被发现后送医院抢救。黄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郑明辉经抢救自杀未成。经法医鉴定,黄某甲系机械性窒息并颅脑损伤死亡。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郑明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由被告人郑明辉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大明、李世书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大明、李世书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大明、李世书未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郑明辉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相同理由进行辩护。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21日凌晨上诉人郑明辉因家庭琐事与被害人黄某甲发生争执、抓打,在抓打中郑明辉用木棒击打黄某甲的头部后又掐压黄某甲的颈部致黄死亡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提取在案的木棒、菜刀以及郑明辉作案时所穿衣物等物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朱某某、张某某、黄某乙、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罗某某等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明在案发现场墙、地面及床上等处提取的血迹为郑明辉所留、在案发现场被条上提取的血迹为被害人黄某甲所留、在黄某甲右食指上提取的血迹检出郑明辉和黄某甲的基因型的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郑明辉对所犯罪行亦供认不讳。上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郑明辉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明辉因家庭琐事与被害人黄某甲发生争执、抓打,在抓打中郑明辉用木棒击打黄某甲的头部后又掐压黄的颈部,导致黄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一审法院鉴于本案系因家庭纠纷所引发,且郑明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真诚悔罪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对其判处无期徒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郑明辉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婷代理审判员  郭红戟代理审判员  陈显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