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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茅箭民一初字第026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京与竹溪县瓦沧流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丰华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京,竹溪县瓦沧流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丰华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茅箭民一初字第02627号原告王京。委托代理人李海宏,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被告竹溪县瓦沧流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竹溪县城关镇人民路54号。法定代表人周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饶国荣,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反诉、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孙明,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反诉、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丰华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昌区东湖山庄C型88栋。法定代表人周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饶国荣,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反诉、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孙明,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反诉、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原告王京诉被告竹溪县瓦沧流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瓦沧水电公司)、丰华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能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计妍、代理审判员杜蔚(主审)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月11月3日、2015年6月2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京及委托代理人李海宏,被告瓦沧水电公司、丰华能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饶国荣、孙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京诉称:2007年至2010年,被告瓦沧水电公司向我借款1732785.90元,2010年12月31日,被告瓦沧水电公司承诺在一个月内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如不能还清,除按双方约定的利息外,加收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但至今借款未付,经我多次索要未果。被告丰华能源公司收购了被告瓦沧水电公司,因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我借款1732785.90元及利息、损失,至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王京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瓦沧水电公司向我借款的事实。证据二、股东及个人债权清查明细确认表,证明目的同上。证据三、转账凭证存根3份及收据8份,证明目的同上。证据四、收款收据一份,证明2009年2月20日被告瓦沧水电公司收到471000元;证据五、被告瓦沧水电公司原股东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欠款存在的事实。被告瓦沧水电公司辩称:被答辩人所主张的债务并不真实存在。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真实有效的证据支撑,答辩人从未向被答辩人借过上述款项,被答辩人亦未向答辩人实际支付过上述借款。答辩人对2010年12月31日的债务作了审计,报告显示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仅一笔168096.36元的债务,并没有被答辩人诉称的债务。被答辩人提供的《还款承诺书》存在明显瑕疵,上面没有企业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仅加盖了企业的财务专用章;另外,该份承诺书文字在印章之上,明显是空白纸张先加盖印章,再打印的承诺书内容,故该份承诺书不具备真实性。被答辩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假定被答辩人的债务存在,其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应依法进行调整。综上所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恳请贵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丰华能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答辩人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因被答辩人提交的用以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均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联性,即便答辩人现为被告瓦沧水电公司股东,但被告瓦沧水电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瓦沧水电公司、丰华能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股东债权清查明细确认表》,证明原告王京为被告瓦沧水电公司原隐名实际股东;原告王京与被告瓦沧水电公司之间仅有债权金额为168096.36元的一笔债权,并无原告王京主张的本案债权;证据二、《股权转让协议书》、《审计报告》及《竹溪县瓦沧流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债务清单》,证明原被告之间仅有一笔168096.36元的债务;原告王京为被告瓦沧水电公司隐名实际股东;原告王京作为被告瓦沧水电公司原股东应对债务清单之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无权向被告瓦沧水电公司主张偿还;证据三、被告瓦沧水电公司2009年度《审计报告》、2010年度《审计报告》,证明股权转让前被告瓦沧水电公司历年财务审计报告直接证明原告王京与被告瓦沧水电公司仅有一笔168096.36元的债务,原告王京诉称的债务不存在,系原告王京出于非法占有目的的伪造。经庭审质证,被告瓦沧水电公司、丰华能源公司对原告王京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证据是原告王京伪造的,我方有证据证明其虚假性,我方要求对文字及印章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就算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欠款的真实性。对证据二有异议,股东签字是复印的,不是真实的签字,应当提供股东的原始签字;借款金额的数据是不真实的,与我方提供的经过审计的表不相符合,证明力不如我方提供的证据。申请对文字及印章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即使印章是真实的,如果原告王京不能提供原始签名,证据则不能被采信。对证据三转账凭证关联性有异议,收款人是瓦沧电站,不是两个被告之一。对收据有异议,不是正规的财务收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提供的凭证一共也只有632276.90元,与原告王京主张的债务相差很多;收据与本案的债权缺乏关联性。有一张收据是空白收据,说明原告王京大量持有这样的收据。我方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原告王京所诉称的债权。即使债权存在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利息也超过了法定的利息,依法不应当支持。对证据四有异议,只是一份手写收款收据,没有任何负责人的签字,该收据是不完整的,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五有异议,原告王京提交的应是一份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王京对被告瓦沧水电公司、丰华能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原告王京本人的签字是对借款协议中的借款数额有异议,确认表以股东签字为准,不代表原告王京对债权数额的认可而是表明对债权数额有异议。对证据二《股权转让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两被告的证明目的,与本债权债务无关。对证据三是被告公司的内部审计,不能否认欠原告王京款项的事实,也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丰华能源公司收购了被告瓦沧水电公司。被告瓦沧水电公司自2007年至2010年期间,向原告王京分九笔共借款933276.90元,其中有三笔为第三方代原告王京从银行转帐至被告瓦沧水电公司,剩余6笔为原告王京垫付现金,均有被告瓦沧水电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分别于2007年11月26日垫付现金起30000元,2007年12月25日转帐100000元,2007年12月27日垫付现金200000元,2008年1月30日转帐50000元,2008年3月5日转帐20000元,2008年5月7日垫付现金40000元,2008年5月20日垫付现金7276.90元,2008年6月20日垫付现金15000元,2009年2月20日垫付现金471000元,另按月息3%分段计付利息后本息合计1732785.90元。2010年12月31日,被告瓦沧水电公司向原告王京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内容为:“2007年至2010年,我公司共借到王京人民币壹佰柒拾叁万贰仟柒佰捌拾伍元玖角整(1732785.90元),月利率为3%,我公司保证在一个月内还清本息,如果到期未还清全部本息,除按月息3%计算利息外,另加收违约金,违约金按欠款本息总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直到全部还清为止,双方如有纠纷,由债权人住所地法院处理。”现该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王京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还,引起诉讼。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瓦沧水电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1、原告王京递交的《还款承诺书》的文字内容形成时间、财务专用章加盖时间分别进行鉴定;2、原告王京递交的《股东及个人债权清查明细确认表》的文字形成时间、股东签字笔迹是否原件、签字笔迹真实性以及签字时间进行鉴定。2015年1月23日,我司法技术室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检材文字内容及落款处加盖的财务专用章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2015年5月14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鉴定,鉴定意见为:限于检材的特殊性,不能对送检的标称日期为“2010年12月31日”、借款人“竹溪县瓦沧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还款承诺书》的形成时间作出有效检验和明确判断。另外,在对该份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时,合议庭才得知被告瓦沧水电公司在我院委托鉴定时变更了原申请鉴定的项目,即由鉴定《还款承诺书》和《股东及个人债权清查明细确认表》,变更为只鉴定了《还款承诺书》一项,后又表示要对变更部分再次申请鉴定,但庭后未收到被告瓦沧水电公司的再次鉴定的申请书。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京起诉借款的事实清楚,该借款并不是一次的借款,而是多次的合计和利息的总计;现有证据虽被告瓦沧水电公司提出了异议,但是原告王京除提供的有被告瓦沧水电公司出具的收据外,还有第三方代为转帐的凭证和其出具的收据相印证;另外,被告瓦沧水电公司还辩称其为原告王京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不真实,此借款也不真实存在,对该《还款承诺书》申请了鉴定,但经过鉴定,鉴定意见并没有否认该承诺书的真实性,且与其它证据亦相互印证,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被告瓦沧水电公司称还要对另外一份证据申请鉴定,实际在申请鉴定《还款承诺书》时已经申请了该项鉴定,是其又撤销了该项鉴定。事后被告瓦沧水电公司再次要求鉴定,但庭审后一直未收到重新鉴定申请,况且其私自变更申请鉴定项目也不符合法定程序;被告丰华能源公司辨称其在接收被告瓦沧水电公司时的审计报告中仅有一笔原告王京的债权168096.36元,但是该审计只是两被告内部的审计,并不能对抗第三人,且也证明了被告瓦沧水电公司与原告王京之间是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并不是其辩称的没有向原告王京借过款,因此该辩称理由也不能成立;另外被告丰华能源公司辩称其只是被告瓦沧水电公司的股东,被告瓦沧水电公司没有注销,该债务是其所欠,与被告丰华能源公司无关,但是实际被告丰华能源公司是接收了被告瓦沧水电公司的全部股份和资产,所以对原告王京的债务,被告丰华能源公司应当与被告瓦沧水电公司共同偿还。关于利息、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竹溪县瓦沧流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丰华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王京借款1732785.90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3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本金933276.90元,年息24%计付)。二、驳回原告王京其它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95元,鉴定费14000元,共计34395元由被告竹溪县瓦沧流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丰华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员 张 青代理审判员 李 霞代理审判员 杜 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湘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合议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