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邹民初字第22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山东容大电气有限公司与济宁明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邹民初字第2283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委托代理人袁存强。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苑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宣判前,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某甲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40元、保全费121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赵文斌审 判 员  孙庆国人民陪审员  何积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秀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