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冯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柳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艳,绰号黑赖,男,2014年10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1月22日因患有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期)被柳林县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5年4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柳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柳林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柳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东辉、席成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艳从2014年10月份以来,先后多次在吕梁市人民医院门口从一名陌生男子手中以每克120元至180元不等的价格购买冰毒40余克;以每克80元的价格购买筋7克。后被告人将买来的冰毒分成小袋包装(0.2克至0.5克不等),以100元至500元不等的价格卖出,筋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卖出,从中牟利。被告人冯艳从2014年10月份以来先后多次将冰毒出售给贾某某、张某某、惠某某、范某某、刘某等人,共计34.26克。2015年4月24日公安民警抓获冯艳时,从其家中收出可疑大小不等的白色晶体5袋、可疑棕色粉末1袋。经山西省公安厅司法鉴定中心、柳林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对上述可疑物品进行了重量及成分鉴定,可疑白色晶体重1.3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可疑棕色粉末重3.8克,从中检出甲卡西酮、咖啡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艳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冯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人认为自己患有尿毒症,需要钱看病,也曾吸食毒品,表示自己以后不会再贩毒,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冯艳从吕梁市人民医院附近的一名陌生男子手中先后以每克120元至180元的价格多次购进冰毒共40余克;分两次以每克80元的价格购进筋7克。后冯艳将冰毒分装成重量不等的小袋,出售给多人,其中,向张某某出售四次,共计31.86克;向惠某某出售二次,共计约0.1克;向刘某出售二次,共计约0.4克;向范某某出售二次,共计约0.1克;向贾某某出售六次,共计0.8克。综前述,被告人冯艳共向五人出售冰毒33.26克。2015年4月24日,柳林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对冯艳实施抓捕时,从冯艳身上及住处收到可疑白色晶体及棕色粉末。经山西省公安厅司法鉴定中心成分鉴定及柳林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称重,可疑白色晶体重1.3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可疑棕色粉末重3.8克,从中检出甲卡西酮、咖啡因成分。综上,被告人冯艳共贩卖冰毒34.59克,贩卖筋3.8克。另查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冯艳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柳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1月22日因其患有尿毒症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书:被告人冯艳的供述。证明从2014年10月份开始,冯艳在吕梁市人民医院门口从一名陌生男子手中先后以每克120元至180元的价格八、九次购买冰毒共40余克、以每克80元的价格两次购买筋7克。之后,冯艳给张某某分四次出售冰毒31克,每克220元;给贾某某出售了20来次,每次1小袋,每袋100元;给杨某某出售2次,每次1小袋,每袋100元或150元,但杨某某只给过一次100元;另外有华晋公司上班的三个人也向冯艳购买过小袋冰毒,每次200。另证明,因自己患有尿毒症,看病需要花钱,所以开始贩卖冰毒,自己也吸食冰毒。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张某某从2014年9月开始贩卖冰毒,其所贩卖的冰毒均是向冯艳购买的。张某某共向冯艳购买过四次冰毒,每次的数量分别为4.06克、10.1克、8.4克、9.3克,共计31.86克,价格为每克220元。证人惠某某的证言。证明惠某某是华晋焦煤公司沙曲煤矿一采区工人,其曾于2015年3月份、4月份两次向穆村人黑小购买过400元的冰毒,约有0.1克,用于自己及朋友吸食。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明范某某是华晋焦煤公司沙区矿井掘二队工人,从2014年冬天开始吸食冰毒。范某某于2014年腊月、2015年5月两次从一个穆村患有尿毒症的人手中购买过冰毒,花费400元。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刘某是华晋焦煤公司沙曲煤矿工人,其于2015年4月、2015年5月11日两次向一个30岁左右的穆村人购买过两次冰毒,每次1小袋约0.2克,每袋200元。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明贾某某从2014年冬天开始吸食冰毒,其曾向冯艳购买过五、六次冰毒。贾某某于2014年腊月给了冯艳500元,冯艳第一次给了贾某某0.3至0.4克重的1小袋冰毒。之后,冯艳又三次给过贾某某3小袋冰毒,每袋约重0.1克至0.2克。2015年正月,贾某某两次向冯艳购买了200元的冰毒2小袋。柳林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证明2015年4月24日,柳林县公安局民警在位于穆村镇二村委大塔的冯艳身上及住处搜到可疑白色晶体4小袋、1大袋,可疑棕色粉末1大袋,电子克称1台,空小包装袋28个。侦查人员依法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4月24日,柳林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冯艳家中将其抓获。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冯艳的基本身份情况。吕梁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冯艳患有终末期肾病、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期)、肾性贫血、肾性高血压、肾性骨矿物质代谢紊乱,建议其住院进行规律血液透析治疗。柳林县人民法院(2014)柳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书、(2014)柳刑执字第135号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证明冯艳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柳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1月22日因患有尿毒症等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辨认笔录。证明经侦查机关组织,惠某某、范某某、刘某、贾某某辨认出冯艳就是向其出售冰毒的人;冯艳辨认出范某某、惠某某、刘某、贾某某就是向其购买冰毒的人。山西省公安厅司法鉴定中心(晋)公司鉴毒字(2015)27号毒物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柳林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柳质计监(计)监字(2015)第004号物品计量鉴定报告。证明送检的可疑白色晶体重1.3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送检的可疑棕色粉末重3.8克,从中检出甲卡西酮、咖啡因成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备,证据之间有关联性,且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艳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冯艳从归案至庭审,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艳在前次因贩卖毒品犯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再次犯罪,依法应将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刑罚实行数罪并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次判处刑罚余刑八个月二十八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常妍芳审判员 刘维军审判员 王国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