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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刑二初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洑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刑二初字第00204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洑某,男。1985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1999年6月23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1999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无锡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4年7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30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堵远,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秦炜,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5)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洑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洑某及其辩护人堵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间,被告人洑某先后6次在本市某区某路XX号某馆、某路XX-X号某成人用品店等地盗窃,共窃得现金人民币13632.5元以及泸州御酒、百年迎驾酒、水果等物。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10月27日3时许,被告人洑某钻窗潜入本市某区某路XX号某鲜馆,从崔某放置于大厅椅子上的裤子口袋内窃得现金人民币3030元。2.2014年12月10日3时许,被告人洑某砸开门锁后潜入本市某区某路XX-X号七男女成人用品店,从收银台抽屉内窃得王某的现金人民币835元及各类情趣用品若干。3.2014年12月24日4时许,被告人洑某在本市某路XX-X号某馆门口,将张某放置于店门口玻璃水池内的黑鱼、鲫鱼各2条。4.2014年12月31日3时许,被告人洑某砸开上述某馆门锁潜入店内,将张某放置于店内的泸州御酒18瓶、百年迎驾酒2瓶及迎驾贡酒1瓶。5.2015年4月24日2时许,被告人洑某撬门潜入本市某路某休闲食品店内,将袁某之放置于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9767.5元及店内的各类水果若干箱窃走。6.2015年4月28日4时30分许,被告人洑某翻窗潜入本市滨湖区某苑某麻辣烫店内,窃得孟某甲放置于冰柜内的香肠、腐竹等物。被告人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洑某处查获赃款人民币9505.5元以及香肠30根、腐竹1包、苹果3箱、香瓜8只、菠萝4只、哈密瓜5只,并已发还被害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洑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洑洪轩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崔某、王某、张某、袁某之、孟某甲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案件侦破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录像截图、搜查笔录、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以及无锡市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洑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宽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洑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克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范 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