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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30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林某甲与被告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033号原告林某甲,住平泉县。法定代理人林某乙,住平泉县。被告庄某甲,住平泉县。原告林某甲与被告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林书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庄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到庭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3月2日登记结婚,2005年12月5日生育一女庄某乙。由于被告脾气暴躁,在日常生活中多次殴打原告。2008年5月22日,因家庭琐事被告用锄头将原告打伤,有法医鉴定书为证。被告对原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村里解决过,原告也报过案,求助过妇联,但均未解决。为此原告于2011年10月份起诉过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未准予离婚。此后原告离家出走,现已三年之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庄某乙由被告抚养教育,原告不承担抚养费。原告放弃家庭财产。原告庭审中称:原告现精神疾病没有痊愈,丧失劳动能力对孩子没有抚养能力,应由被告抚养教育子女,原告没有生活来源,也不能承担孩子抚养费。原告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也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因原告患有精神病未痊愈,夫妻存续期间被告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已经分居未在一起生活三年多,夫妻感情破裂符合离婚条件,法院应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书面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也为殴打原告。2011年7月原被告还申请办理二胎。2011年7月30日,原告回娘家修电动车后家里一直不让原告回来。被告亲戚朋友村委会都去接,其家人谎称其外出打工2011年10月12日,被告打听到原告因“分裂性感性精神病”在平泉县精神病院住院治疗,此病为重型精神病没有治愈可能。我要求行使监护及抚养权,原告娘家人阻拦,被告曾因此诉至法院。但原告娘家人未经被告同意将原告接出医院。2011年11月份原告起诉离婚时,经人民法院去医院调查,审理查明未判决离婚。几年了被告四处寻找原告,始终没有结果,也造成被告无法工作欠下外债。综上,原被告结婚生活多年,一直没有精神病,是原告父母干预婚姻自由,不允许原告回家原告才患上精神病。被告系原告的丈夫,要求原告父母讲原告交予被告监护,等原告病愈,是否离婚尊重原告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间内提交并当庭举示如下证据,作如下陈述:1、BJ130823-2011-000349号结婚证复制件,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2日登记结婚。2、平泉县精神病医院的证明复制件一份,原件已经存于第一次离婚诉讼的卷中。载明:证明患者林某甲,女,30岁,现住平泉县台头山乡于杖子村,患有分裂性感性精神病于2011年10月12日至今在平泉县精神病医院住院,特此证明。平泉县精神病医院证明人王丽亚2011年11月14日。3、平泉县精神病医院患者住院登记表,原告对该登记表登记内容无异议。4、平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2011)平民初字第32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林某甲与被告庄某甲离婚。5、平泉县台头山乡于杖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我村三组居民林书华之女林某甲于2011年起始终在娘家居住和外出打工。特此证明,平泉县台头山乡于杖子村村民委员会,情况属实,经手人张军,2015年8月10日。6、2008年5月27日平泉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08-0157号司法鉴定书一份,载明:伤者双下肢软组织挫伤,为外力作用所致。依据《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第五条5.1款之规定,林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应诉后未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1、4、6号证据系有权机关出具,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虽为复制件,但是能够与4号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据系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能够说明当时的情况。5号证据系原告现住所地当地村民自治组织出具,能够证明原告的生活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陈述及本庭所采信的有效证据,本庭审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林某甲与被告庄某甲于2005年3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12月5日生育一女庄某乙。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告称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有债权、债务。原告林某甲患有分裂性感性精神病自2011年10月12日至2011年11月14日期间在平泉精神病医院接受治疗。原告于2011年10月11日曾起诉离婚,平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2011)平民初字第32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林某甲与被告庄某甲离婚,原告此后一直未与被告共同生活居住。另,原告所述2008年5月27日平泉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08-0157号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林某甲的轻微伤为被告庄某甲所致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现原告请求判决于被告离婚,婚生女庄某乙由被告抚养教育,原告不承担抚养费,并放弃家庭财产。被告书面答辩陈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双方是否存在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的建立和维持,需以夫妻共同生活为前提。从原被告诉辩意见分析,原告自2011年患病起诉离婚至今,被告“几年来四处寻找原告,始终没有结果”,平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2011)平民初字第32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好转,原被告分居已三年以上。现原告再次起诉,被告在应诉后中途退庭,亦未明确表示要求和好,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程度,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林某甲要求与被告庄某甲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本案案情及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原告患有分裂性感性精神病,现尚未治愈,已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现无经济来源,无法照顾、抚养、教育子女,或向子女支付抚养费。因此本院确定原被告婚生女庄某乙由被告庄某甲抚养,原告暂不支付抚养费。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甲与被告庄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庄某乙与被告庄某甲共同生活。案件受理费300.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庄某甲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审判员 孙 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陶立群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一百六十六条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注:原被告双方在本判决书生效前不得结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