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李联英与吕瑞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联英,吕瑞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245号原告:李联英,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卢校雯,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瑞昌,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张戈,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蓝伟平,男,畲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原告李联英诉被告吕瑞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国俊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校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戈、蓝伟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1年5月10日、2011年6月9日、2011年8月26日、2011年12月10日、2012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借款本金合计1885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拒,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88500元并以188500元为本金按22%的年利率从2012年5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计付利息予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确认被告以个人名义或公司担保人名义向原告借款188500元,期间有偿还利息和本金,被告在2012年5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据时,当时被告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合计182000元。2、被告于2012年5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是对2011年5月10日、2011年6月9日、2011年8月26日、2011年12月10日、2012年3月8日合计5张借据的汇总,在2012年5月23日《借据》中已没有对利息的约定,原告现向被告主张借款利息没有依据。3、在2011年5月10日《借条》中,借款单位为佛山市禅城区禅银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该公司是有注册的,之后变更为佛山市禅城区鸿昊霸科技照明有限公司,被告只是该公司的借款的担保人,根据法律规定担保责任期限为半年,原告现依据该借条向被告主张担保责任已超过担保责任期限。4、按2012年5月23日《借据》的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内还清,故应当从2012年8月23日起计算诉讼时效,至今已超过3年,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查询情况》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提供的担保人未在工商部分进行注册登记。4、《借条》(2011年5月10日出具)原件1份;5、《借据》(2011年6月9日出具)原件1份;6、《借据》(2011年8月26日出具)原件1份;7、《借据》(2011年12月10日出具)原件1份;8、《借据》(2012年3月8日出具)原件1份;9、《借据》(2012年5月23日出具)原件1份;证据4-9,用以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本金188500元,证据9中注明“前在分类借据为准”证明被告从未返还欠款本息,借款金额以分类借据为准,“计划分期还,3个内还清”证明原、被告对还款时间约定不清,“借款人:吕瑞昌”证明被告为借款人。10、《李联英138××××1118语音通话清单》复印件11页,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于2015年6月、7月期间向被告追收欠款,被告回应因为还有其他债务,无力偿还原告的欠款。11、《支票》原件2张,用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12月10日、2012年3月8日向原告交付2张支票用作借款担保。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佛山市禅城区禅银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已变更登记为佛山市禅城区鸿昊霸科技照明有限公司;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款的主体为佛山市禅城区禅银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只是担保人,该借款已过担保期限;证据5-9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应以证据9为准,该借据已经取消了利息,约定3个月内还清,至今已超过诉讼时效;证据10没有相应通讯公司的盖章,真实性不予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的事实,即使在上述记录中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但已是在2015年6月之后,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当时被告授权原告填写借款金额,但因佛山市禅城区禅银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账上余款不足,被告通知原告不予承兑。诉讼中,被告没有举证。经审查,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9、1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10,被告有异议,且原告该的证据证明内容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审查。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5月10日,佛山市禅城区禅银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公司向原告借款8万元,定于该月22日前还4万元,余额于下月22日还清。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名。2011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定于该月底前还清。2011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元,定于同年9月15日归还。佛山市禅城区禅银电子有限公司在担保单位处盖章。2011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向原告借款16500元,定于该月23日前归还,如不按期归还,每天罚息2%。2012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定于该月31日归还,如不按时归还,加收利息,每日1%计。2012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现借李联英先生人民币合计182000元,壹拾捌贰仟元正。前在分类借据为准,计划分期还,三个内还清(高明工程款项收到第一时间还清),本人付连带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于2012年5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据》是对前述1份《借条》和4份《借据》的综合。本院认为,1、关于借款金额问题。原告认为2012年5月23日《借据》金额182000元是笔误,借款金额应为前述1份《借条》和4份《借据》的金额的总和188500元。被告认为在出具该借据之前,已偿还了全部利息和部分本金,尚未偿还的本息合计是182000元,当时尚未偿还原告的本金是18万元,但原告要求增加2000元的追讨费用,故最终双方确认为182000元。因原、被告均确认2012年5月23日《借据》是对前述1份《借条》和4份《借据》的综合,故双方重新出具《借据》时应认真计算审核借款总额,由于被告仅确认的欠款金额为182000元,且原告因自己怠于审核借款总额而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金额为182000元。因原、被告均确认2012年5月23日《借据》是对前述1份《借条》和4份《借据》的综合,故被告认为2011年5月10日《借条》中被告作为担保人已过了半年担保责任期限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利息问题。原告认为2011年12月10日《借据》约定了“日利率为2%”,2012年3月8日《借据》约定了“日利率为1%”,而其他的借款均是口头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2%”。被告认为应当以2012年5月23日《借据》为准,双方对利息并没有约定。原、被告均确认2012年5月23日《借据》是对前述1份《借条》和4份《借据》的综合,由于前述5份借款凭证中,2份有约定利息,3份没有约定利息,且约定的利息标准和起算时间均不一致,故双方如有对利息有约定应在2012年5月23日《借据》明确注明。因此,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不予采信,本院确认2012年5月23日《借据》对利息没有约定。3、关于诉讼时效。原告认为被告于2012年5月23日出具的《借据》约定的还款事项不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应从2012年5月23日《借据》约定的最后还款期2012年8月23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012年5月23日出具的《借据》中注明“三个内还清”,原、被告双方对此理解存在争议,由于该《借据》是被告出具,故应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解释,故本院采信原告的辩解,确认2012年5月23日《借据》约定还款期限不明,故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182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本院核定数额部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瑞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款182000元予原告李联英。二、驳回原告李联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0.58元、保全费1767.05元,合共4287.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90.13元(受理费485.58元,保全费304.55元),被告负担3497.50元(受理费2035元,保全费1462.50元)。被告负担的3497.50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本院交纳。对原告已多预交的3497.5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国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曾敏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