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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执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徐春秀、伍保权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春秀,伍保权,伍新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银执字第177号申请执行人:徐春秀,女,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合浦县。被执行人:伍保权,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合浦县。被执行人:伍新月,女,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合浦县。关于申请执行人徐春秀与被执行人伍保权、伍新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徐春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合民一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书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诉讼阶段,合浦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以(2014)合民一初字第923-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伍保权名下的在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环城信用社的股金及分红【股金证号:860281016003540003】。在执行阶段,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北执请字第2号执行裁定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伍保权、伍新月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伍保权、伍新月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伍保权、伍新月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伍保权名下的在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环城信用社的股金【股金证号:860281016003540003】。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 强审判员 庞林海审判员 梁福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贺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