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293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张立满等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满,张水龙,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9300号原告张立满,男,1962年5月18日出生。原告张水龙,男,1988年2月5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军,北京市律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1号。法定代表人常小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蔚芬,女,1976年10月15日出生。原告张立满、张水龙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满及其张水龙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蔚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满、张水龙诉称:2010年,张立满在北京市顺义区杨镇申购了被告提供的无记名手机号码132XXXX****(原卡号×××),并由张立满个人长期实际使用至今。2013年6月16日,张立满安排其子张水龙至被告下属的北京市顺义杨镇营业厅办理套餐变更信息。2015年8月12日,张水龙到中国联通北京林河营业厅办理了变更手续(新卡号×××),同日,张水龙将该号码变更登记至张立满名下。在案外人杨士有诉张立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杨士有提出张立满在电话同其联系借款后到杨士有家中拿走借款,张立满不认可该事实。为此,张水龙、张立满曾前往北京联通大厦准备查询手机号为132XXXX****自2013年1月10日零时零分零秒起至2013年2月6日23时59分59秒期间的通话记录,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半年以上的通话记录必须由公安部门出面才能查询,法院出手续也不能查询,导致张立满无法通过正常手续获得通话记录,张立满无法提供反驳证据进行反驳。原告认为,自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了手机号码为132XXXX****之日起,双方已经建立电信服务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负有通知、协助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为电信用户交费和查询提供方便。电信用户要求提供国内长途通信、国际通信、移动通信和信息服务等收费清单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免费提供。”而被告在为原告办理业务时并没有告知原告超过六个月不提供通信查询服务的内部规定,被告基于内部规定,不向原告提供通话记录,导致原告在事实不清的前提下败诉。原告主张的通讯话费查询记录发生时,原告在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生活,现原告仍在顺义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手机号码为132XXXX****自2013年1月10日零时零分零秒起至2013年2月6日23时59分59秒期间的移动通讯话费清单,案件受理费依法承担。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张水龙作为甲方即客户,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中国联通客户3G业务协议(预存话费送话费),甲方移动号码为132XXXX****。2015年8月12日,该号码的客户名称由张水龙变更为张立满。现二原告持起诉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提供手机号码为132XXXX****自2013年1月10日零时零分零秒起至2013年2月6日23时59分59秒期间的移动通讯话费清。原告提供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通信业务收据二张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客户综合业务登记单,证明双方存有电信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按照电信条例有义务在消费者有需要时提供通话记录。被告对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通信业务收据二张不予认可,认可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客户综合业务登记单。提供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通信业务收据及中国联合客户3G业务协议、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客户综合业务登记单、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客户综合业务受理单,证明购买该手机号码的时间在此之前,被告公司系统里应有记录。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可该号码机主自2013年6月为其客户,不认可2013年1月为其客户的事实。原告提供杨士有于2014年2月25日起诉其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起诉书、欠条及民事判决书,证明在该案中需要被告提供通话记录因为张立满认为没有欠款的事实,在2013年1月10日零时零分零秒起至2013年2月6日23时59分59秒期间没有与杨士有有电话沟通。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电信服务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明确规定计费原始数据保存期限为5个月,我公司对原始数据的保存期为6个月,超过6个月无法保存。二原告认为该规章违反电信条例。审理中,被告表示原告主张的自2013年1月10日零时零分零秒起至2013年2月6日23时59分59秒期间的通话记录超过原始数据保存期限,我公司无法向原告提供。对此,本院释明二原告是否坚持诉讼请求,二原告表示坚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通信业务收据二张,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客户综合业务登记单,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通信业务收据,中国联合通3G业务协议,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客户综合业务登记单,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客户综合业务受理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二原告通过被告公司办理的中国联通客户3G业务协议,使双方缔结了电信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该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虽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为电信用户交费和查询提供方便。电信用户要求提供国内长途通信、国际通信、移动通信和信息服务等收费清单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免费提供。”但未明确规定计费原始数据的保存期限。而《电信服务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用户要求查询通信费用时,在计费原始数据保存期内,该期限为5个月,二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自2013年1月10日零时零分零秒起至2013年2月6日23时59分59秒期间的通话记录,超过该期限规定,经释明,原告仍坚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立满、张水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张立满、张水龙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新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