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15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连某某为与连某甲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某某,连某甲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1558号原告:连某某,男,194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委托代理人:李艳,辽宁鑫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某甲,男,198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原告连某某为与被告连某甲继承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被告连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某某诉称:原告连某某与被继承人连某乙为兄弟关系。连某乙未婚、无子女,父母去世多年。连某乙于2015年6月17日病逝,留下存款92,000.00元及未查明存款若干。被告为连某乙的过继子女。连某乙的生老病故均由原告管理承担,丧葬费由原告支付。原告为继承人。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继承人连某乙名下的存款归原告连某某所有。被告连某甲辩称:被告连某甲为连某乙的过继子,同意放弃遗产分割,同意上述存款归原告所有。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连某乙于2015年6月17日因病去世。连某乙无妻、无子女,父母去世多年,无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连某某为连某乙的弟弟,为连某乙第二顺序继承人。连某乙的存款有:中国农业银行(开户行:荣成市支行靖海办事处;账号15-591401130207231)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中国农业银行(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大洼高家支行;账号:06-881000440052433)本金27,000.00元及利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户行:大洼县田庄台营业所;账号:21060015675221)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连某乙名下的存款归原告连某某所有。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盘锦市双台子区陆家镇赵家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荣滨街道办事处前进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继承人连某乙已经死亡,连某乙无妻、无子女、父母去世,原告连某某为连某乙弟弟的事实。中国农业银行存折一份、储蓄存��一份、中国农业银行查询存款明细二份。证明连某乙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款情况。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查询存款明细一份。证明连某乙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连某乙无妻、无子女,父母均已去世,无第一顺序继承人。仅有一弟连某某,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被继承人连某乙的遗产应由原告连某某继承。虽原、被告均认可被告连某甲为连某乙的过继子,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且未办理相关的收养手续,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连某乙的存款[中国农业银行(开户行:荣成市支行靖海办事处;账号15-591401130207231)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中国农业银行(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大洼高家支行;账号:06-881000440052433)本金27,000.00元及利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户行:大洼县田庄台营业所;账号:21060015675221)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归原告连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连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孟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