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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高新区执恢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济宁恒通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城支行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济宁恒通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城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济高新区执恢字第1号申请执行人济宁恒通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开发区开源路*号。法定代表人侯鲁之,董事长。被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城支行。住所地:济宁市太白中路。法定代表人翟远福,行长。本院作出的济宁恒通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城支行(2009)济高新区商初字第44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济宁恒通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返还被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城支行黑色皇冠3.0轿车一辆,被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城支行支付申请人货款241560元、利息7254.05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26000.00元。案件受理费5032.00元,执行费3632.00元已缴纳。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本案应依法裁定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济高新区商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予以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夏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