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020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董志强与张继全、黄山市华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志强,张继全,黄山市华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徽州支公司,马存法,菏泽市鑫茂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2079号原告董志强,男,1973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兰考县。委托代理人靳进才,开封市高新区大梁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继全,男,1965年11月20日,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委托代理人陈建成,山东陆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黄山市华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徽州西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徽州支公司。负责人金本源,经理。地址:黄山市徽州区文峰路。委托代理人邹国会,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马存法,男,汉族,1978年3月8日生,住山东省曹县。被告菏泽市鑫茂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伟,经理。地址:菏泽市牡丹区吴店工业园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炳海,经理。地址:菏泽开发区花香路555号水岸嘉苑8号楼委托代理人程磊、刘一秀,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董志强与被告张继全、黄山市华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华顺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徽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徽州支公司)、马存法、菏泽市鑫茂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鑫茂运输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菏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志强委托代理人靳进才、被告张继全委托代理人陈建成、人民财险徽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邹国会、马存法、信达财险菏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磊、刘一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山华顺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5日0时50分,张继全驾驶皖T×××××普通低速货车沿兰考县小宋乡至贺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宋中学门口时,因疲劳驾驶撞住前方同方向董志强停放在公路面上的鲁R×××××普通低速货车尾部,致鲁R×××××普通低速货车又撞住前方同方向马存法停放在公路面上的鲁R×××××重型普通货车尾部,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郑随芹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继全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志强负次要责任,被告马存法负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经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25240元。被告张继全、马存法驾驶的车辆分别在人民财险徽州支公司、信达财险菏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5240元、评估费700元、吊拖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1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继全辩称,1、张继全为涉案车辆皖J×××××号普通低速货车的实际所有人,2014年6月张继全、张继春兄弟二人共同出资购买了该车,后以张继春的名义挂靠在被告黄山市华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从事农业货物运输。2014年12月张继春将其对该车的部分所有权转让给张继全,现张继全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2、对该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涉案车辆皖J×××××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人保黄山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的商业险,对原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损失,依法应当由张继全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人保黄山市分公司承担。3、被告张继全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但原告及被告马存法将其驾驶的车辆在深夜停放在路边,没有放置警示标志或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等安全措施,对事故的发生起较大作用,建议对其承担的责任比例以张继全承担50%、马存法承担25%、原告承担25%划分。4、在本次事故中,车辆皖J×××××号普通低速货车也受损严重,就该车损失被告张继全正在准备提起诉讼,对鲁R×××××货车的交强险应为张继全预留相应的份额。被告人民财险徽州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真实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交警认定我公司车辆负主要责任,但此次事故有两个次要责任,我公司承担赔偿比例不应超过60%,投保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条款,我公司以保险合同享有15%的免赔率。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被告马存法不称,我的车辆投保有保险,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信达财险菏泽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真实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交警认定我公司车辆负次要责任,我公司应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被告黄山华顺汽车公司未到庭亦未有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0时50分,张继全驾驶皖T×××××普通低速货车沿兰考县小宋乡至贺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宋中学门口时,因疲劳驾驶撞住前方同方向董志强停放在公路面上的鲁R×××××普通低速货车尾部,致鲁R×××××普通低速货车又撞住前方同方向马存法停放在公路面上的鲁R×××××重型普通货车尾部,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郑随芹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继全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志强负次要责任,被告马存法负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经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25240元。被告张继全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险徽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6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0日24时止。马存法驾驶的车辆在信达财险菏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2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2日24时止,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张继全为皖T×××××普通低速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于黄山华顺汽车公司;马存法为鲁R×××××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菏泽鑫茂运输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已撤回对菏泽鑫茂运输公司的起诉,本院已经予以准许。原告董志强的合理损失有:车辆损失25240元、评估费700元、吊拖费3000元、交通费100元、复印费100元,合计29140元。以上事实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评估结论、评估费票据、吊拖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继全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志强负次要责任,被告马存法负次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为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按照责任比例的70%承担赔偿责任,张继全的商业险未购买不计免陪,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保险公司免陪15%的责任,即按照55%计算赔偿;两个承担次要责任的分别按照责任比例的15%承担赔偿责任。因三车损坏,交强险应当由三车分享,挂靠单位对实际车主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徽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在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5240元中的8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3640元、吊拖费3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6740元的55%,即14707元,共计15507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在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5240元中的8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3640元、吊拖费3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6740元的15%,即4011元,共计4811元;三、被告张继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3640元、吊拖费3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6740元的15%,即4011元;赔偿原告评估费700元、复印费100元,合计800元的70%,即560元,共计4571元,被告黄山市华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马存法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评估费700元、复印费100元,合计800元的15%,即12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1元,被告张继全承担371元,马存法承担80元,原告董志强承担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进良审判员 邱进锋审判员 孙岩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金秋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