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彭仁杰与王世德、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仁杰,王世德,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890号原告:彭仁杰,男,汉族,1957年11月15日出生。农民,住商城县。委托代理人:程晋科,男,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世德,男,汉族,1962年5月22日出生,农民,住商城县。委托代理人:罗本勇,男,商城县司法局丰集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002821-6。负责人:管作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卫红,男,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仁杰与被告王世德、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仁杰的委托代理人程晋科、被告王世德的委托代理人罗本勇及被告安盛财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卫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仁杰诉称:2015年4月17日11时许,被告王世德驾驶豫NUF1**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由于操作不当行驶路左,将站立的原告撞倒,又与路边行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相撞,事故致原告受伤。次日原告被转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以下简称“同济医学院”)治疗,经诊断:1、双侧股骨骨髁上骨骨折;2、二级脑外伤;3、左侧股骨胫骨骨折术后;4、多发肋骨骨折。原告住院17天后,花费巨额医疗费。2015年5月15日原告转往商城县人民医院作康复治疗,住院16天,又花费数千元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商公认字第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王世德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王世德和车主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王世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才导致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为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69243元:1、医疗费154360.47元(同济医学院133088.67元+商城县医院6271.8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同济医学院17天×80元/天+商城医院16天×30元/天);3、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4、护理费9360元(120天×78元/天);5、误工费18900元(270天×70元/天);6、交通费4956元(见票据);7、残疾赔偿金41430.84元(9416.10元/年×20年×22%);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9、评残鉴定费1200元;10、开被费125元;11、陪护床费80元;12、住宿费4400元;13、被扶养人生活费3540.90元(6438.12元/年×5年×22%÷2人);14、餐饮费635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母亲杨允荣家庭户口本复印件;商城县金刚台派出所及河口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被扶养人身份信息及被扶养人有二子女的事实。二、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商公交认字(2015)第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页。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责任划分(原告无责任、被告王世德负全责)的事实。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张。拟证明被告王世德驾驶豫NUF1**号小轿车在被告安盛财险郑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2014年12月6日-2015年12月5日的事实。四、(1)同济医学院《出院诊断证明》、入院证、住院病历一本;同济医学院住院收费票据原件一张、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2)商城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证、住院病历及出院证一本;商城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于2015年4月18日被送往同济医学院住院治疗17天,开支医疗费133088.67元。出院诊断为:双侧股骨髁、二级脑外伤、左侧股骨胫骨骨折术后、多发肋骨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术后三周,三月复查双侧下肢X线;继续消炎,促进骨折生长,术后三周拆线,不适随诊等。于2015年5月5日转入商城县医院住院治疗16天,开支医疗费6271.80元。出院诊断为:多发骨折、脑挫裂伤。出院医嘱:院外继续休养三个月、不适随诊、院外第一、二、三及六个月拍双下肢X线,院外双膝关节加强功能锻炼等。五、商城县赤城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在该医疗机构诊断其一年后取出内固定手术费用约需15000元。六、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1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2015年10月5日经信阳商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左股骨髁上骨折伤残程度等级为十级伤残、右股骨髁上骨折伤残程度等级为十级伤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程度等级为九级;左右股骨髁上骨折三期为:休息27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原告为伤残评定支出鉴定费用1200元。七、(1)湖北汽车运输总公司通用手工发票一张金额2000元、中国南方航空机票两张金额1960元、火车票两张金额996元。(2)商城县裕华宾馆收据一张,金额2200元。(3)洪园小吃收条一张,金额6350元。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其亲人陪护支出交通费、食宿费等实施。八、(1)武汉同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据一张,金额80元。(2)武汉硚口区康宁陪护中心收据一张,金额125元。拟证明原告在武汉住院期间支出陪护床费、开被费事实。被告王世德辩称:对本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及认定的事实、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被告王世德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安盛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安盛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当依法、依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免责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只有在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才免责。否则保险公司均应依法、依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各项诉请数额要求过高,请法庭依法驳回其过高部分诉请。原告的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其中鉴定结论中“三期”鉴定意见与医疗机构出院记录矛盾,保留申请重新鉴定权利。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出钱为原告治疗,先后向原告及其家人预付90000多元医疗费用,该部分费用应当在本案处理过程中一并予以计算。上述款项需要说明的是,被告在交警部门预付20000元,原告方已从交警部门领走。在武汉同济医院垫付的资金大部分通过该院自助预缴住院费机器缴纳,该机器出具的凭条12张在原告家属为其办理出院手续时(按医院要求办理出院结算时必须收回上述凭条)从被告方手中取回交给同济医学院,被告仅仅保存复印件。另外被告王世德为原告在该院预付了门诊医疗费5124.05元及健康人大药房医疗器械费800元。被告还为原告在县医院治疗预缴了2000元。被告王世德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九、被告王世德身份证及其驾驶的豫NUF1**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各一份。十、同济医学院自助(预缴)缴费凭条12张复印件,金额76500元;原告及其亲属陈德宽收条原件3张,金额20000元;商城县医院住院预交款回执单一张,金额2000元。十一、同济医学院门诊收费发票一张,金额5124.05元、健康人大药房小票一张,金额800元。十二、熊某某、王某某书面证言各一份及二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及认定的事实、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如核实被告王世德驾驶证及其驾驶车辆行驶证,则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王世德无证驾驶机动车,因此我公司依法享有追偿权。原告各项诉请数额要求过高,请法庭依法驳回其过高部分诉请。原告的伤情鉴定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其中鉴定结论中“三期”鉴定意见与医疗机构出院记录矛盾,本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请求的诉讼费、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公司不予赔偿。原告在商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出院记录中载明院外休息三个月,该意见应当作为计算原告误工损失期间的法定依据。原告请求赔偿二次手术费提供卫生服务中心的证明不具有证明主体资格。诉请的交通费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具有真实性、相关性,与原告治疗无关,该部分请求由法庭依法酌定。诉请住宿费、餐饮费、开被费等均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11时许,被告王世德驾驶豫NUF1**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县金刚台乡河口村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行至路左,将站立的原告彭仁杰等人撞倒,又与路边停放的无号牌三轮汽车相撞,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等人受伤。事故经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商公交认字(2015)第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世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其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仁杰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武汉同济医学院住院治疗17天,在住院部开支医疗费133088.67元(另在门诊部支出5124.05元,由被告王世德垫付)。出院诊断为:双侧股骨髁、二级脑外伤、左侧股骨胫骨骨折术后、多发肋骨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术后三周,三月复查双侧下肢X线;继续消炎,促进骨折生长,术后三周拆线,不适随诊等。2015年5月5日原告又转入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开支医疗费6271.80元。出院诊断为:多发骨折、脑挫列裂伤。出院医嘱:院外继续休养三个月、不适随诊、院外第一、二、三及六个月拍双下肢X线,院外双膝关节加强功能锻炼等。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三期”经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1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左股骨髁上骨折伤残程度等级为十级伤残、右股骨髁上骨折伤残程度等级为十级伤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程度等级为九级;左右股骨髁上骨折三期为:休息27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原告为伤残评定支出鉴定费用1200元。庭审中二被告虽然对伤残鉴定及“三期”口头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期间未向本院书面正式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告王世德驾驶的豫NUF1**号小轿车仅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6日-2015年12月5日。原告的母亲杨允荣(被扶养人),女,农民,1936年5月19日出生。原告共兄妹二人。结合原、被告举证,本院查明,被告王世德为原告在武汉同济医学院住院治疗垫付费用76500元(不含被告王世德垫付该院门诊费5124.05元,该费用原告未予起诉);在商城县人民医院垫付费用2000元;在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预交事故押金20000元,此款原告方已全部领取。本院确认被告王世德合计为原告垫付费用98500元(不含原告未予起诉的同济医学院门诊费用5124.05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王世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商城县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鉴于被告王世德承担全部责任,其提交为原告垫付的同济医学院门诊费用(5124.05元,原告未起诉)本院可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中,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其中,被告王世德提前垫付的费用98500元,应予扣减。护理费、营养费本院将参照“三期”鉴定意见中天数并结合司法实践标准予以确定,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交通费本院将根据原告就医住院远近、天数等因素酌情考虑。原告就后续治疗费未提交相关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或鉴定结论,且争议较大,故该部分诉请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原告主张的陪护床费、开被费、住宿费、餐饮费,但其举交的证据缺乏合法性,故本院均不予支持。结合在卷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为224432.17元[医疗费为13936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40元(80元/天×省外17天+原告请求30元/天×省内16天);营养费为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为9360元(78元/天×120天);误工费为11899.89元(69.59元/天×至评残前一天为171天);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残疾赔偿金为41430.84元(9416.10元/年×20年×原告请求22%);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为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540.97元(原告母亲6438.12元/年×5年×原告请求22%÷2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仁杰保险理赔款90231.70元[交强险部分,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80231.70元(护理费9360元+误工费11899.89元+残疾赔偿金41430.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40.97元+交通费2000元)。二项合计90231.70元]。二、被告王世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仁杰各项损失合计35700.47元[(总损失224432.17元-交强险赔偿部分90231.70元)-被告已垫付98500元=35700.47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二被告如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33元,由原告彭仁杰承担915元,被告王世德承担14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邹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余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