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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初字第32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与吉振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吉振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初字第322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解放街1号。负责人郭元析,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嫣然,系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翟志亮,系该行职员。被告吉振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与被告吉振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翟志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振桥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415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利率为浮动利率,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且已于2011年5月15日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拨付贷款,而被告没有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合同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70622.89元至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10月29日,拖欠本金5874.80元,利息、罚息合计19807.65元,尚欠全部借款本金370622.89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70622.89元及至欠款之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要求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吉振桥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与被告吉振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吉振桥提供贷款415000元,用于购买房屋;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1年5月15日起至2031年5月15日止;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支付凭证所载日期不一致的,借款期限起始日已首次划款时的贷款支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根据借款期限相应调整;贷款利率浮动利率;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同时,该合同约定:被告吉振桥以其所购买的房屋设定抵押登记,原告已取得他项权利证书。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截至2015年10月29日,被告已拖欠本金5874.80元,拖欠利息、罚息合计19807.65元,尚欠全部借款本金370622.89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对账单、房屋产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吉振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吉振桥拨发全部贷款后,被告理应按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及时还款义务。被告吉振桥拖欠不还,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截至2015年10月29日,被告已拖欠本金5874.80元,拖欠利息、罚息合计19807.65元,尚欠全部借款本金370622.89元,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吉振桥偿还剩余贷款本金390622.89元,支付截至2015年10月29日止的利息、罚息共计19807.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0月30日起的欠息一节,欠息应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并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故其此项请求符合抵押程序及相关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振桥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借款本金370622.89元;二、被告吉振桥给付原告截止2015年10月29日的利息、罚息合计19807.65元;三、被告吉振桥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所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给付原告利息、罚息;上述一至三项中被告应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7720元(含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美栋代理审判员  胡晓牧人民陪审员  高俊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倩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