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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市行二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巫谢香与南宁市人民政府、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南市行二初字第144号原告巫谢香。委托代理人葛容,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址:南宁市嘉宾路1号。法定代表人周红波,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雷水娟,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址:南宁市民生路2号。法定代表人陈武,该自治区主席。委托代理人莫晓敏,该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谭江凌,该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本院在审理原告巫谢香诉被告南宁市人民政府、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其已与被告南宁市人民政府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为由,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的撤回起诉申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巫谢香撤回起诉。本案依法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巫谢香已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25元。审判长 宁 静审判员 黄影颖审判员 凌韶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其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