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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56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徐远兰诉被告李雄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远兰,李雄,刘丽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5699号原告:徐远兰,女,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陈静,宜宾市翠屏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雄,男,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刘丽苹,女,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毕伍杰,四川翠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远兰诉被告李雄、刘丽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远兰的委托代理人陈静,被告李雄、刘丽苹的委托代理人毕伍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远兰诉称:2015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2015年5月18日,又向原告口头借款10万元,期限2个月。现已超过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财产保全费用4520元。被告李雄辩称:借款80万元属实,用于做生意周转资金。被告刘丽苹辩称:对70万元的借款认可,自己在借条上签字。对另10万元不知情,刘丽苹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该10万元的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被告李雄、刘丽苹夫妻向原告徐远兰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徐远兰现金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小写:7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被告李雄在借条上签名捺印,被告刘丽苹在借条上签名。在出具该借条前后,2015年2月28日,徐远兰向李雄付款200000元;2015年3月1日,徐远兰向李雄付款500000元。2015年5月18日,被告李雄口头向原告徐远兰借款,当日徐远兰向李雄付款100000元。至起诉时被告李雄、刘丽苹未归还该800000元借款,致酿本案纠纷。另查明,被告李雄、刘丽苹于2015年8月21日离婚。诉讼过程中,原告徐远兰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保全被告李雄、刘丽苹所有的价值80万元的相应财产。本院作出(2015)翠屏民保字第47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诉讼保全费4520元由原告徐远兰负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被告李雄、刘丽苹出具的借条,银行业务凭证、离婚审查表、(2015)翠屏民保字第470-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借条证明被告李雄、刘丽苹与原告徐远兰之间700000元的借贷事实成立,双方对该事实也无异议。现借款人李雄、刘丽苹没有在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经原告徐远兰多次催告,被告李雄、刘丽苹仍未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原告徐远兰要求被告李雄、刘丽苹偿还该借款本金7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100000元借款,原告主张系与李雄口头约定,出示银行凭证用以证明该借贷事实成立并已履行提供借款义务,被告李雄对该笔借贷事实无异议。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徐远兰要求被告李雄偿还该借款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远兰还主张该笔债务系被告李雄、刘丽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刘丽苹辩称对该笔债务并不知情,虽然该笔债务系被告李雄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但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被告刘丽苹未举证有该规定的“除外”情形,对该笔100000元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主张被告刘丽苹应共同偿还该100000元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李雄、刘丽苹应共同向原告徐远兰偿还借款8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雄、刘丽苹共同偿还原告徐远兰借款本金8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李雄、刘丽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李雄、刘丽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 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侯峥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