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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民初字第033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宝生与张保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生,张保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遵民初字第03306号原告:张宝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桂芝。被告:张保君,农民。原告张宝生与被告张保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生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原告排行老三,被告排行老四。1980年正月初五,原、被告及二哥张保德三人签订分家协议,分别约定了三人各自的房基面积,还约定:中间猪圈一个、厕所一个留官道,张宝生房基以西猪圈以东,房后墙根南北五尺宽,东西长六丈五尺不准栽树、建筑。签订此份分家协议时原告尚未建房,后在原告建房时在房后留出五尺的基础上又留出0.5米,也即原告房后应有0.5米宅基地,1.7米官道。1990年,被告将原告房后留出的0.5米宅基地及1.7米官道非法占用1.8米建院墙,将原告房产西侧的官道建院墙、小房及大门,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因此多次找到土地所及乡政府,均无结果。综上,被告侵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排除妨害,立即拆除原告房后被告所建的院墙及原告房产西侧被告所建的院墙、小房及大门;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查明:原告张宝生与被告张保君均系同胞兄弟,原、被告宅基相邻。本院调取的张保君宅基地清理(核实)登记审批表载明:土地使用者张宝君,权属性质集体土地使用权,使用权类型占用,土地座落东陵乡复兴村,面积267平方米,土地用途住宅,建筑面积80平方米,四至东本户墙外基,南本户虚线,西本户墙外33cm,北本户墙外基。东边长21m,西边长41.40m,南边长7.90m,北边长16m,总面积497.16平方米。遵化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出具了土地登记查询无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内容为:查询申请人:遵化市人民法院,申请查询资料:东陵乡复兴村张宝生宅基地土地登记资料,经查询未找到该资料,特此证明。查询时间:2015年8月26日,加盖了该局印章。审理中,原告称1980年分家协议规定后面0.5米宅基地是原告的,是分给其五丈五里面的,后面的1.7米官道也规定不允许栽树、建筑。1990年时村会计让原告将“房本”交到东陵乡政府土地所负责人手中,现在“房本”没拿回来。原告称遵化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宅基地清理(核实)登记审批表登记的不对,西边应该是41米,南边应该是7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占用了其宅基地,属土地使用权争议,该争议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相关部门处理,原、被告之间集体土地使用权争议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宝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辉代理审判员  王雪梅人民陪审员  李东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建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