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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商)初字第28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黄玉芳诉谢冬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芳,谢冬梅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商)初字第2864号原告黄玉芳,女,1978年12月21日出生,个体经营者。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孟庆升,黑龙江智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森,男,197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661**部队工程师,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甲1号。被告谢冬梅,女,1987年11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马征,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玉芳与被告谢冬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冉悦、人民陪审员郭淑毅、人民陪审员董淑清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升、石森,被告谢冬梅之委托代理人马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黄玉芳起诉称:从2009年4月14日至2013年10月喜隆多着火,我和谢冬梅共同投资喜隆多四层051号(靓艾思美容院),我们每人投资50%股份,经营期间各自承担开店支出一半,所得收益平分。2013年10月11日凌晨喜隆多发生火灾,后喜隆多给每个商户发放赔偿金,由于2009年与喜隆多商场签订合同只允许一人签,我们商量法定代表人为谢冬梅,可在石景山法院领取赔偿金时,谢冬梅拒不承认我是合伙人,不同意我领取一半的赔偿金,我随后向法院提出异议,因此赔偿金被冻结。喜隆多商场办公室主任齐×和店里员工都可以证明我是051号美容院的合伙人,而且齐×见证过我和谢冬梅私下签订的利润平分的协议,但协议在大火中被烧毁,2012年7月员工和谢冬梅发生过争议,苹果园派出所有记录,记录中也能证明我是合伙人。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喜隆多财产损害赔偿额的一半(五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冬梅答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并非合伙关系,原告系被告经营的靓艾思美容院的员工,该美容院系谢冬梅独立出资、经营,没有其他合伙人。原告诉请喜隆多的赔偿款系针对靓艾思美容院所受到损失的赔偿,赔偿权利人当然是经营人及所有权人谢冬梅,被告作为美容院的员工没有依据索要该笔赔偿款,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玉芳主张其与被告谢冬梅原系靓艾思美容院的合伙人,该美容院租用的喜隆多商场于2013年10月失火,二人的合伙协议因此灭失。现该美容院获取火灾赔偿款,黄玉芳欲证实其合伙人身份以分得上述赔偿款。为此,黄玉芳提交的证据为:房租收据、经营席位租赁合同、喜隆多商铺财产登记表、经营者基本情况表、个体工商户开业申请书等。在上述证据中,合同签订方、经营者信息、收据载明的交款方等均为谢冬梅。被告谢冬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此外,黄玉芳提交三份证人证言。其中,证人齐×未出庭作证。证人张×、黄×出庭表示二人原系该美容院员工,曾听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员工表示美容院系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二人均向其他员工发放工资,二人半年分红一次。谢冬梅对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另,黄玉芳提交视频资料一份,内容为原被告双方到喜隆多财务室办理退租金事宜,工作人员询问二人是否是一起的,谢冬梅回答是。工作人员询问合同写的是谁的名字,谢冬梅回答是其一个人的名字。谢冬梅对视频资料亦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黄玉芳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黄玉芳主张其与被告谢冬梅系合伙关系,根据其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均显示该美容院经营人、承租人、租金交款方等均系被告谢冬梅,不能证实黄玉芳系美容院合伙人身份。在黄玉芳提交的证人证言中,因证人齐×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证人张×、黄×的证言内容不能证实黄玉芳系合伙人身份,黄玉芳提交的视频资料内容亦不能证实其合伙人身份。故现黄玉芳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与谢冬梅系合伙关系,故对其主张其系涉案美容院合伙人身份,本院不予采信。故其据此主张取得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玉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原告黄玉芳负担(已交纳五百二十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冉 悦人民陪审员  郭淑毅人民陪审员  董淑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晓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