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民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陈大贵与乐清华锐视听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大贵,乐清华锐视听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民初字第1095号原告:陈大贵。委托代理人:王建乐。被告:乐清华锐视听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宣木。原告陈大贵为与被告乐清华锐视听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婉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大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乐、被告乐清华锐视听设备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大贵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份进入被告乐清华锐视听设备有限公司从事冲床工作。2015年7月12日21时30分许,原告在被告公司冲床车间放模具产品时不慎被机器压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温州广慈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为:“右手中指末节碾压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劳动部门责令原告提供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但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为了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2015年8月12日,原告向乐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市劳动仲裁委逾期未作出决定。现原告请求判令:1.确认从2014年6月份开始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乐清华锐视听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陈大贵没有在被告处上班。2014年期间原告确实在被告处打过零工,但是费用已经结清。原告从2015年1月份开始就不在被告处工作了。2.被告公司2015年1月份到7月份期间没有生产产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大贵系模具工,其白天在乐清市诺昊电气有限公司上班,晚上在被告乐清华锐视听设备有限公司有需要时,前往被告公司工作,工资计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7月12日晚,原告在被告处加工模具时,不慎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宣木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此外,被告以伙食费的名义,另外向原告支付了500元。2015年8月12日,原告向乐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4年6月份开始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逾期未受理,现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证人谢康的证言、电话录音、仲裁申请书、乐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件回执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用工形式属于非全日制用工,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被告主张原告于2015年7月12日当晚并非在被告处工作受伤,但被告只有口头陈述意见,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且所作陈述互相矛盾,缺乏逻辑,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诉请确认劳动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陈大贵与被告乐清华锐视听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非全日制劳动用工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乐清华锐视听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婉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胡晓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