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28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刘一×与刘二×、刘三×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一,刘二,刘三,刘四,刘五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2854号原告:刘一,农民。委托代理人:朱玉奎,西青区大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二。被告:刘三。委托代理人:郑晓云,天津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四,农民。委托代理人:胡炳茹(系被告刘四之妻),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郑晓云,天津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五,农民。委托代理人:郑晓云,天津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一诉被告刘二、刘三、刘四、刘五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长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一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玉奎,被告刘二、被告刘三、被告刘四的委托代理人胡炳茹、被告刘五及其被告刘三、刘四、刘五的委托代理人郑晓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一诉称:原告与其妻郭秀玉育有四个子女,长女刘二、长子刘三、次子刘四、次女刘五。四子女均成家。四十年前原告与妻子因感情不合二人分居生活,这些年妻子的生活和赡养主要依靠四个子女,原告单独生活。原告于2005年因犯罪判刑十年,服刑六年时突发疾病后,在长女刘慧华处养病至今。其他三子女对原告漠不关心,生活和医疗费用由长女刘慧华支出,目前原告患病行动不便,但头脑清醒。故起诉至法院,要求由被告刘慧华一人赡养,并随其居住生活;原告财产由被告刘慧华一人代管和处置,其他子女无权干涉。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1500元;原告支出的全部医疗费用,除去国家医疗规定能够报销的外,其余医疗费用由四被告均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南里八口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被告刘二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愿意随被告刘二生活,被告刘二也能很好的赡养原告。原告入狱期间的生活费、探望也都是被告刘二,从2011年12月份原告从监狱出来就一直随被告刘二生活,由被告刘二一人赡养。原告分得的福利款已经给原告用于生活支出和治疗疾病了,被告还垫付了一部分费用,被告保留对垫付费用另行主张的权利。被告刘二向本院提交了原告本人的存折一份证明其主张。被告刘三、刘四、刘五的一致答辩意见称:原告起诉四被告要求赡养,三被告对赡养老人没有异议,而且在2014年之前三被告一直赡养原告,目前原告的配偶由三被告供养。原告村里分得了116平米居住楼房,因此三被告认为,原告应随配偶一起生活,由四被告轮流照顾,在此情况下发生的费用,三被告同意平均支付。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自2011年11月15日原告出院至今,村里的各项福利分红总额不低于15万元,在没有超过该数额的前提下应该由上述款项支付,超出的部分能证实确系原告支出,三被告同意进行分担。另外,按照目前天津市最低生活保障农村是每月610元,最低工资标准1850元,老人现在每月在村委会领取1500元,年底有分红,每年的收入都在30000元左右,已经远远高出了最低工资标准,也高出了最低生活保障,因此老人目前的收入足够维持日常的生活。关于医疗费用,在老人自己经济能力达不到的前提下,三被告同意在报销以后剩余费用进行分担,但由于该项费用尚未发生,应在费用实际发生以后另案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南里八口村村民。原告与其妻郭秀玉育有四个子女,长女刘二、长子刘三、次子刘四、次女刘五,即本案四被告。原告与其妻郭秀玉现分居生活,原告由被告刘二照顾;郭秀玉由其余三被告轮流照顾。原告每月在村里领取福利款1500元,2014年年底分红9800元。庭审中,被告刘三、刘四、刘五申请对原告本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本案第二次开庭原告本人参见了诉讼,本院对其进行了询问,原告虽行动不便,不能用语言表达,但能以肢体行为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思,原告表示愿意与其妻子郭秀玉一起生活,不愿意让四个子女一起轮流照顾,对于是否愿意与子女一起生活不置可否。以上事实,除上述证据外还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应保障老人在经济上得到帮助、精神上得到慰籍,使老人能安度晚年。原告虽与其妻分居生活,但不能影响对原告的赡养,四被告应尽赡养义务。现原告只要求四被告给付赡养费,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共有四子,被告均应担负原告所需赡养费的四分之一。原告主张四被告每人每月给付1500元赡养费的主张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身体状况、分得的村民福利款及四被告母亲亦需尽赡养义务等情况,本院酌定四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200元较为适宜,可以保障原告的生活所需。原告主张的其支出的医疗费用,除国家医疗规定能够报销的外,由四被告均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二、刘三、刘四、刘五自2015年9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刘一赡养费200元;二、原告刘一的医疗费用,除国家医疗规定能够报销的费用外,由四被告均担;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版权所有北京大学实证法务研究所北京法意网科技有限公司titleend案件受理费40元,由四被告各承担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长吉二〇一五年十月××日书 记 员 王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