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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门中刑终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邓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荆门中刑终字第00109号原公诉机关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男,1969年1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当阳市,汉族,高中文化,荆门三恒都市前沿项目施工负责人。因本案于2015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辩护人曹可汗,湖北锋范律师事务所律师。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审理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作出(2015)鄂掇刀刑初字第001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被告人邓某某以武汉市黑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承包荆门三恒都市前沿1-16#楼项目施工。因项目出现亏损,被告人邓某某在与发包方办理工程决算后,于2014年9月2日采取关闭通讯工具、藏匿等方式逃避支付工人工资共计106.11万元,同年11月10日经荆门市掇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催告后其仍不支付。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于2015年2月14日到掇刀公安分局主动投案。邓某某到案后,经相关部门协调,已支付部分劳动者工资合计47.3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鲁某某证实:其于2012年在都市前沿承包工程,承建商邓某某共欠其手下8名工人的工资共计13.4万元。2、证人易某某证实:2014年3月,其从邓某某的哥哥邓志新处承包了都市前沿小区外墙贴砖工程,同年4月完工,同年5月30日邓志新出具了一张32600元的欠条。2015年2月邓某某通过劳动局支付其手下工人工资1.4万元,尚余18600元未支付。3、证人杨某某证实:2014年3月,其从邓某某的哥哥邓志新处承包了团林镇三恒苑小区五个门面的内墙砌砖及粉刷工程,同年4月完工,同年7月1日邓志新出具了一张17500元的欠条。2015年2月邓某某通过劳动局支付了其手下工人工资8000元,尚余9500元未支付。4、证人王某证实:2014年7月其与邓某某签订了都市前沿小区楼梯扶手安装工程合同。完工后,劳动监察部门、邓某某和其一起清算,邓某某出具了13万元的欠条,后支付了6.7万元,还欠6.3万元。5、证人罗某某证实:2013年3月,其通过姚美成从邓某某处承接了三恒苑小区和都市前沿小区的内外墙涂料包工工程,于同年6月完工,完工时有23.6万元工资未支付。2015年2月邓某某通过劳动局支付工人工资11.8万元,还欠11.8万元未支付。6、证人李某某证实:2012年9月,其与邓某某签订了都市前沿小区的一至四栋土建工程包工合同,完工后邓某某一直未支付工人工资。2015年2月,劳动监察部门、邓某某和其一起结算,邓某某实际欠其工程款82.39万元,但邓某某只认可欠15万元,目前只支付了4万元。7、证人杜某某证实:2012年8月,其与邓某某签订了都市前沿小区的水电安装工程合同,2014年6月完工,共欠款22.7万元。2015年2月邓某某通过劳动局支付了工人工资10万元,尚欠12.7万元工资款未支付。8、证人周某某证实:2012年8月,其从邓某某处承包了都市前沿小区13至16栋的土建工程,2013年6月完工,完工时邓某某共欠工资款19.37万元。2015年3月,劳动监察部门、邓某某和其一起算账,邓某某仅认可欠工程款8万元,目前支付了7.2万元,尚欠8000元。另还有一张完工单上有11.37万元没有参与核算,因邓某某认为该11.37万元应由甲方支付,故没有认可。9、邓某某签署的情况说明、给各劳动者签署的欠条、工人工资明细、完工单、劳务合同,证实邓某某拖欠工人工资共计106.11万元,后支付了47.3万元。10、荆门市掇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涉嫌犯罪案件调查报告、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文书送达张贴照片、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劳动保障检查调查笔录,证实劳动监察部门受理邓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及责令邓某某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11、武汉市黑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授权委托书、工程结算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2012年,被告人邓某某以武汉市黑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承包了荆门三恒都市前沿1-16#楼项目施工,2014年与甲方结算了工程款。12、到案经过,证实邓某某于2015年2月14日到掇刀区公安局投案自首。13、户籍资料,证实了被告人邓某某的身份情况。14、被告人邓某某在侦查阶段的第四次讯问中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邓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支付部分劳动者报酬,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邓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原审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邓某某签署的情况说明不属实,原判认定上诉人拒不支付的106.11万元工资款中包含有部分材料费;2、上诉人系因人身受到威胁而关闭通讯工具并逃匿,并不是为了逃避支付工人工资;3、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事实所采信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庭审质证、认证,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充分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的辩护人提交的邓某某寄往荆门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及荆门市公安局的2份特快专递寄送单。经审查,上述2份证据材料虽能证明邓某某在藏匿期间向荆门市政府法制办及荆门市公安局寄送过邮件,但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并未提交邮件的具体内容,无法证实上述2份邮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诉人的辩护人提交的上述2份证据材料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的辩护人提交的都市前沿劳务工资支付明细。经审查,该份证据材料仅能证明上诉人邓某某在案发前有积极支付劳动者报酬的行为,但无法证实邓某某在与甲方结算后有支付劳动者报酬的行为,该份证据材料与邓某某拒不支付劳动者报酬的行为并无关联性。故对上诉人的辩护人提交的该份证据材料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关于上诉人的辩护人提交的邓某某与工程甲方的结算证明。经审查,该份证据材料虽能证明上诉人邓某某在与工程甲方结算工程款时,甲方将部分房产作为工程款抵押给了邓某某,邓某某仍有一定的能力支付劳动者的剩余报酬,但直到二审期间,上诉人邓某某与劳动者之间并未就劳动报酬支付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对上诉人的辩护人提交的该份证据材料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邓某某签署的情况说明不属实,原判认定上诉人拒不支付的106.11万元工资款中包含有部分材料费”的上诉意见及辩护理由。经审查,其一,上诉人邓某某在归案后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与上诉人给各劳动者签署的欠条、工程完工单、劳务合同及各劳动者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邓某某在案发前拒不支付劳动者报酬的数额为106.11万元。其二,劳动报酬数额的确定本系民事问题,上诉人邓某某归案后向各劳动者签署的欠条及情况说明上所载明的欠款事项均系“工资”,对少数包含材料费的款项也予以了扣除。上述欠条均系邓某某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与各劳动者之间达成的合法协议,其效力应依法予以确认。其三,上诉人虽然提出该106.11万元中包含有部分材料费,但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不足以推翻其所签署的欠条及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意见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系因人身受到威胁而关闭通讯工具并逃匿,并不是为了逃避支付工人工资”的上诉意见及辩护理由。经审查,一方面,上诉人邓某某在工程完工并与甲方结算获得工程款后,未支付劳动者的全部报酬,并具有关闭手机及隐匿的行为,隐匿期间,其未将藏身处所及联系方式告知相关单位或个人,致使劳动者及相关单位无法与邓某某取得联系。另一方面,如果邓某某确因借高利贷等因素致使人身受到威胁,其当时可以采取报警等正常程序予以解决。即使其受到人身威胁的程度达到了必须逃匿的境地,其在逃匿前及逃匿中的5个多月时间里,完全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与劳动者取得联系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支付劳动者的报酬,但是直到其归案后仍未支付劳动者的全部报酬。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意见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上诉人邓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支付部分劳动者报酬,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及辩护理由。经审查,原判根据上诉人邓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意见及辩护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纯审 判 员  水 双代理审判员  袁达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 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