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7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严国祥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国祥,陈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762号原告严国祥,男,1959年6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蒋大明,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桂华,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黎,男,1976年1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周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褚悦,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国祥与被告陈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国祥的委托代理人蒋大明、被告陈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悦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国祥诉称,2014年9月24日6时30分许,被告陈黎驾驶沪CXXX**小型客车由西向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祝路、人民北路北约80米处时,与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陈黎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主张损失为医疗费3,553.9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5,00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黎辩称,对事故基本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持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基本经过及责任认定、投保事实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持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6时30分许,被告陈黎驾驶沪CXXX**车辆由西向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祝路、人民东路北约80米处时,适逢原告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陈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治疗。2015年2月5日,原告的伤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严国祥因交通事故致:腰1-4左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X(拾)级伤残。其损伤后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另查明,沪CXXX**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且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沪CXXX**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照被告陈黎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黎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凭据核算,本院确认为3,553.90元。2、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本院确认为2,10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47,710元/年计算XXX伤残为95,420元,并提供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东城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地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上海润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居住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前的主要收入来源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为城镇的事实,对此诉求,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主张4,800元/月计算5个月为2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因本起事故导致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事故受伤前具有劳动能力,其因本次事故受伤而丧失了在一定时期内通过劳动获得收入的机会,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本院酌情确认为12,000元。5、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本院酌情支持2,4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侵权后果和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等涉案因素确定,原告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结合原告的诊疗次数、鉴定及已使用救护车等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200元。8、衣物损失费,考虑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认为200。9、鉴定费,原告主张1,900元并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10、律师费,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和涉诉标的等因素,本院在律师收费合理标准范围内审核,本院酌情确认为3,000元。综上,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25,773.9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5,853.9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5,653.9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200元);原告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为6,920元;原告合理损失中的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陈黎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严国祥115,853.9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严国祥6,920元;三、被告陈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严国祥3,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7元(原告严国祥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573.50元,由原告严国祥负担165.50元,被告陈黎负担1,408元,被告陈黎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雪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邱 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