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23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梁晓燕与梁发东、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晓燕,梁发东,武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2399号原告:梁晓燕,女,庐州中学教师,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俞兆兵,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晨晨,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发东,男,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武文,女,职业不详,住址同上。原告梁晓燕与被告梁发东、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唯、人民陪审员甄小力、黄玲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晓燕的委托代理人俞兆兵,被告梁发东、武文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晓燕诉称:2013年11月28日,两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了借款期限。次日两被告已其名下的位于合肥市政务区颐园世家14幢201室房屋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3.2万元(自2014年4月17日起,按每月2.2%暂计算至2015年4月16日,其后计算至款清息止);2、原告对被告名下的位于合肥市政务区颐园世家14幢201室房屋的折价、变卖或拍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梁发东、武文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被告梁发东、武文向原告梁晓燕出具借条并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各一份,载明:今借到梁晓燕人民币50万元,借期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月27日;并约定梁发东、武文以自己名下位于合肥市政务区颐园世家14幢201室房屋(合产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抵押价值为50万元;如借款人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借款全额每日10‰的违约金。当日,梁晓燕向梁发东账户汇入50万元。2013年11月29日,梁发东、武文就上述房产为梁晓燕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证合产字第8210044759号)。另查,梁发东、武文为夫妻关系;2014年4月至10月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6%;2015年3月至4月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35%;2015年5月至今银行贷款年利率为5.1%。庭审中,借款发生时双方曾口头约定利息,后两被告依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16日;原告称诉求中主张的违约金依据为抵押借款合同中的相关约定,但该约定过高,现自愿调整为每月2.2%支付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条、抵押借款合同、转款凭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复印件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梁发东、武文向原告梁晓燕出具借条并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结合相应汇款单据,可知双方借贷关系真实成立,两被告负有按期归还50万元借款的义务。两被告已将自己名下位于合肥市政务区颐园世家14幢201室房屋为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对上述房产的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逾期不还的,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或逾期利息,但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发东、武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梁晓燕借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17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四倍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原告梁晓燕对被告位于合肥市政务区颐园世家14幢201室房屋(房地产权证号:合产字××号;房地产他证合产字第8210044759号)的拍卖、变卖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梁晓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120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13890元,由被告梁发东、武文承担;公告费800元,亦由被告梁发东、武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唯人民陪审员 甄小力人民陪审员 黄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戴晓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