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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石若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若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若坚(曾用名石小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于2014年10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又因盗窃于2014年12月13日和2015年2月16日被公安机关各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陆玎,广西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市上检公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若坚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覃光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若坚及其指定辩护人陆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下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石若坚来到上林县大丰镇永福路68号门前,偷走被害人庞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870元。破案后,该车已追回并返还失主。2015年3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石若坚来到上林县××镇××路××号“某加工部”铺面,偷走被害人沈某放在该铺面内充电的一部三星牌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760元。破案后,该手机已追回并返还失主。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若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若坚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且是累犯,依法又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石若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未提出异议和辩解意见。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石若坚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下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石若坚到上林县大丰镇永福路68号门前,盗走被害人庞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长裕牌红色三轮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870元。2015年3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石若坚到上林县××镇××路××号“某加工部”铺面,盗走被害人沈某放置在该铺面内的一部三星牌白色触屏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760元。另查明:2015年4月9日上午,被告人石若坚驾驶上述被盗的电动车时被公安人员发现其形迹可疑,即上前查问后带其回公安机关审查,后其主动如实供述该电动车是其盗窃所得,公安人员又从其身上查获上述被盗的手机,其亦主动供述该手机是其盗窃所得,公安机关经查证报案材料等,才证实石若坚所供述的盗窃事实。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所扣押的被盗电动车和手机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系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及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9日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石若坚驾驶一辆红色三轮电动车,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查问,其无法提供该车的合法手续,即带其回公安机关审查,后其如实供述该电动车是其盗窃所得,公安人员还从其身上查获一部三星牌手机,其亦供述该手机是其盗窃所得,经核实报案材料等,证实石若坚盗窃的事实,案件侦破。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石若坚及本案有关人员的身份情况。4、本院(2013)上刑初字第136号和(2014)上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石若坚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于2014年10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石若坚曾因盗窃,于2014年12月13日和2015年2月16日分别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的电动三轮车及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均已发还被害人。7、收据以及证明书,证实被盗的电动三轮车是庞某甲于2014年10月3日在上林县永顺车行以3380元的价格购买。8、被害人庞某乙陈述,证实2015年3月下旬的一天,其停放在上林县大丰镇永福路68号门口的一辆长裕牌红色三轮电动车被盗。该车是其哥庞某甲购买。9、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30日,其放在上林县××镇××路××号其家经营的“某加工部”里的切割机旁的一部三星牌白色触屏手机被盗,该手机用红色手机套套住,购买时价格是1780元。10、证人庞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下旬的一天,其弟庞某乙打电话告诉其说,他停放在上林县大丰镇永福路58号门口的一辆长裕牌红色三轮电动车被盗。该车是其于2014年以3380元购买,后由庞某乙使用。11、证人蒙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30日,其妻子沈某放在上林县××镇××路××号其家经营的“某加工部”里的切割机旁的一部三星牌白色触屏手机被盗。12、被告人石若坚的供述,称2015年3月的一天上午,其在上林县大丰镇一栋居民楼门前的街道上盗走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后自留使用;同月的一天下午,其在上林县大丰镇八寨路上林县市场附近一家做门窗、不锈钢防盗网的店面盗走一部白色手机。13、上林县价格认证中心上价鉴字(2015)1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电动三轮车和三星牌手机分别价值人民币2870元和760元,共计3630元。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石若坚及被害人。14、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石若坚辨认出其盗窃电动三轮车和手机的作案现场分别位于上林县大丰镇永福路68号门前行人道和上林县××镇××路××号某加工部,及对其盗窃得的电动三轮车和手机进行指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石若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公安机关仅因发现被告人石若坚驾驶电动车形迹可疑,遂上前查问并带回公安机关审查,后石若坚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所驾驶的电动车和从其身上查获的手机是其盗窃所得的罪行,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石若坚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综合考虑。根据被告人石若坚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若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交,将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韦宏东人民陪审员  李高武人民陪审员  覃好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承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