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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12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刘某、夏菁与熊英、伍克强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夏菁,熊英,伍克强,刘云,张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1251号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刘皓宇,恩施州公安局干警,居民。法定代理人夏菁,女,生于1981年12月25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居民,住恩施市航空大道**号,公民身份号码:4228221981********。系原告夏菁之母。原告刘某。原告夏菁。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邱兵,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英,原恩施市大风车专业儿童摄影社经营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严奉祥,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克强,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冉启安,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云,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廷红,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恩,居民。原告牟刘某、刘皓宇、夏菁诉被告熊英、伍克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熊英申请追加张恩、刘云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张恩、刘云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黄功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皓宇、夏菁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兵,被告熊英的委托代理人严凤祥,被告伍克强的委托代理人冉启安,被告刘云的委托代理人张廷红,被告张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刘皓宇、夏菁诉称,2014年7月8日9时,原恩施市大风车专业儿童摄影工作人员张恩在公司照相室打开电源使用微波炉时,未检查同一线路上是否有其他用电设备,导致连接在同一电源上的电火锅处于通电状态,不断聚热产生高温,引燃木地板及周围可燃物发生火灾,本次事故造成在原南方贝贝教育信息咨询中心上学的原告刘某受伤。恩施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了恩市公消火认字(2014)0001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熊英、伍克强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分别将其经营的恩施市大风车专业儿童摄影社和恩施市南方贝贝教育信息咨询中心予以注销。被告恩施市南方贝贝教育信息咨询中心未按照《中小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之规定办学,未取得办学资质,所聘请的老师无幼师资格,消防等基础设施不健全,对学生未尽到教育、管理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规定,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事发后,被告对事故责任置之不理,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告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41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熊英辩称,一、2014年7月8日发生火灾事故情况属实,熊英是大风车儿童摄影社登记的个体工商户负责人情况属实。二、大风车儿童摄影社是熊英和刘云合伙开办的,刘云应是本案的诉讼参与人。事故发生后,大风车儿童摄影社由于无法继续经营,才登记注销。三、张恩是事故发生的直接责任人,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为此恩施市公安局对张恩已给予行政拘留12日的处罚。四、张恩引发事故时,不是职务行为,是个人行为。事发当时,张恩使用微波炉的行为并不是受大风车儿童摄影社负责人的安排,也不是基于工作需要,而是其个人在未上班时为个人生活需要使用的。五、伍克强开办的南方贝贝不符合幼儿园的条件,而是变相开办幼儿园,对事故发生的后果及损失的扩大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六、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证据不足。继续治疗费、营养费没有提供证据,护理费、交通费的具体损失数额没有提供证据,精神损失的要求太高,没有构成伤残,应不予考虑。被告刘云辩称,同意熊英的答辩意见,同时补充几点:一、刘云不是适格的被诉主体。由于原告与伍克强经营的南方贝贝早教中心之间存在的是教育咨询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受到损伤是在南方贝贝早教中心的经营场所内,刘云不是引发火灾的责任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火灾的引发责任人是张恩,其个人用电行为没有关闭电源导致发生火灾,该事实有消防部门的责任认定,其作为侵权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刘云作为原大风车摄影社的经营人之一,也是本次事故的受害人,而并非是侵权人,事发后刘云代表摄影社积极垫付医疗费30万元,在面临诸多赔偿、自身损失惨重、实在无力经营的情况下才注销大风车,并非原告诉称的是为了逃避责任。四、伍克强经营的南方贝贝早教中心经营范围为早教咨询服务,但是该中心却超服务范围经营并以全日制服务方式滞留幼儿,为了获取利益并让监护人脱离监护,从而导致原告在火灾发生的第一时间不能及时疏散,该中心具有明显过错;另原告监护人在将孩子入托早教中心时也没有审查该中心有无办学资质,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原告受到的损伤后果应由伍克强经营的南方贝贝早教中心以及引发火灾事故的责任人张恩共同赔偿。被告张恩辩称,我只是个打工的,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起火原因是电火锅,这是大风车提供的,员工只能使用,所有权是大风车的。火灾当天我只是使用了微波炉,并没有使用电火锅,电火锅是闲置的时候起火,责任应该由大风车承担。被告伍克强辩称,一、本案是健康权纠纷,发生本案的原因是与恩施市南方贝贝教育信息咨询中心相邻的恩施市辰源婴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职工,使用电器不当造成的火灾。二、伍克强及南方贝贝也是火灾案的受害者,且因火灾案的发生导致伍克强和南方贝贝损失惨重。三、南方贝贝不是幼儿园,不适用《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的调整。南方贝贝仅仅是对进入幼儿园学习之前年龄阶段的幼儿,进行教育咨询和早期教育,其与幼儿园最大区别是幼儿在南方贝贝接受教育咨询和早期教育期间,幼儿的监护人必须全程陪同。且目前国家对开办幼儿教育咨询和早期教育,没有任何管理规定,也不需要教育行政部门的行政许可。四、南方贝贝为了能够实现教育咨询和早期教育的最佳效果,全部引进了深圳市南方贝贝早期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成熟经验,并聘请了冉媛、金花、蒋佳丽、杨慧等多名具有幼儿园教师资格的管理人员参与管理。五、在本案中伍克强没有任何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原因方面,南方贝贝和伍克强没有过错,事发后的救护处理方面,南方贝贝和伍克强也没有任何过错,在消防设施、设备的设置、安装方面,南方贝贝和伍克强仍没有任何过错,在善后处理方面南方贝贝和伍克强也没有过错。综上,南方贝贝和伍克强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伍克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南方贝贝教育信息咨询中心(以下简称恩施南方贝贝)系由被告伍克强投资注册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该中心系深圳南方贝贝早期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授权加盟机构,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范围为教育咨询、信息咨询服务,登记营业住址为恩施市硒都商城7楼(施州大道),登记负责人为伍克强。该中心至本案涉诉火灾事故发生前,开展有全日制、半日制早教服务项目,原告刘某为该中心服务对象之一,火灾事故发生后,现该中心已登记注销。原大风车专业儿童摄影社(以下简称恩施大风车摄影)系由被告熊英、刘云合伙经营(投资及分成比例熊英占45%、刘云占55%)、以被告熊英为负责人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范围为摄影服务及照像器材维修,登记经营场所为恩施市施州大道2号硒都商城一楼,负责人为熊英。该摄影社门面在登记商城一楼,摄影室设置在商城七楼,摄影室与原恩施南方贝贝近邻并处于同一楼层,该摄影社职工上班有早、晚班之分,早班上班时间为上午八时三十分,晚班上班时间为十点,职工上班期间早餐由自己准备,中餐和晚餐由摄影社提供,并在工作区域备有可对食物加热的微波炉和电火锅,被告张恩为该摄影社员工,火灾发生当日,张恩为晚班职工。火灾事故发生后,该个体工商户现已登记注销。2014年7月8日,恩施南方贝贝和恩施大风车摄影所在的恩施市施州大道2号硒都商城七楼发生火灾事故,导致包括原告在内当时正在恩施南方贝贝开展活动的多人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恩施州民族医院检查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入院诊断为:1、“轻度吸入性损伤”,2、全身多处烧伤Ⅱ1%。出院诊断为:1、“轻度吸入性损伤”,2、全身多处烧伤Ⅱ1%。原告刘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695.31元已由被告支付(原告未主张)。出院医嘱一周后复诊,其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理。在原告和其他本起火灾事故受伤人员治疗过程中,被告熊英和被告刘云支付了医疗费300000元,被告伍克强支付了医疗费200000元。但审理中就具体支付每位伤员医疗费的数额,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后,恩施公安消防大队于2014年7月19日作出恩市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1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基本情况为“2014年7月8日10时17分许,位于恩施市施州大道2号硒都商城七楼的恩施市大风车专业儿童摄影社发生火灾,过火面积130平方米,伤1人”、认定起火原因为“2014年7月8日9时56分,位于恩施市施州大道2号硒都商城七楼的恩施市大风车专业儿童摄影社工作人员张恩在(4﹟)照相室内打开电源使用微波炉时,未检查同一线路上是否有其他用电设备,导致平时连接在同一电源上的电火锅处于通电状态,不断聚热产生高温,于10时17分引燃木地板及周围可燃物发生火灾”。另查明,被告张恩事故当天于9时57分在恩施大风车摄影社一楼门面刷卡后到七楼摄影室,随后使用了微波炉,其使用微波炉系对自带外购的早餐加热。后因除医疗费以外的相关赔偿事宜双方没有协商一致,现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请求。审理中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悬殊而至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火灾事故发生后,作为法定的火灾事故认定处理部门,恩施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了恩市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1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本案诉涉火灾事故的原因进行了认定,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采信并作为处理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原恩施大风车摄影社的员工张恩在照相室使用电器时不慎引发火灾,造成在恩施南方贝贝参加项目活动的原告刘某人身损害,恩施市大风车专业儿童摄影社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该摄影社已注销,其合伙人熊英、刘云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熊英、刘云抗辩称张恩使用微波炉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从本案情况来看,被告张恩是在恩施市大风车专业儿童摄影社的工作区域按惯常方式使用电器,且其使用微波炉加热早餐的行为也是为正式上班作准备,应当认定是与行使职务相关的行为,故张恩作为雇员在本案中不宜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熊英、刘云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南方贝贝教育信息咨询中心未尽到管理职责,在火灾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采取有效的救助措施,致使滞留的幼儿损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现恩施市南方贝贝教育信息咨询中心已注销,其经营者伍克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各方对原告损害发生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恩施市大风车专业儿童摄影社的经营者熊英、刘云连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恩施市南方贝贝教育信息咨询中心的经营者伍克强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索赔的损失项目和数额,本院综合评定如下:一、原告索赔护理费2400元依据不足,应按照湖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标准和原告的住院天数计算550.97元(28729元÷365天×7天)为住院期间护理费。二、原告索赔交通费600元,因原告系幼儿,其受伤入院治疗会引起其本人和法定代理人的交通费用支出,本院酌情支持320元。三、原告索赔营养费20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没有需要加强营养和后期治疗费用的医嘱或相关法医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两项请求不予支持。四、原告索赔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原告的年龄和损伤程度,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火灾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70.97元。被告熊英、刘云对其二人连带承担80%即1496.78元,被告伍克强对其承担20%即374.19元,均应向原告及时一次性赔偿的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英、刘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刘某、刘皓宇、夏菁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496.78元。二、被告伍克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刘皓宇、夏菁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74.19元。二、被告张恩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某、刘皓宇、夏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73×××4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交纳250元,由原告刘某、刘皓宇、夏菁承担100元,由被告熊英、刘云承担100元,由被告伍克强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功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常唯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