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商终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蒙阴县连海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蒙阴县连海运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终字第10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住所地:蒙阴县古城东路***号。负责人:梅家锋,经理。委托代理人:葛继静,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蒙阴县连海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蒙阴县云蒙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连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端政,蒙阴县汶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蒙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蒙阴县连海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阴连海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蒙阴县人民法院(2015)蒙商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13年10月20日,原告蒙阴连海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蒙阴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鲁Q×××××(鲁Q×××××)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一份及商业保险两份,其中商业险部分,主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80000元,挂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72000元,主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挂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3日24时止。(二)2014年10月12日12时许,周道国驾驶上述保险车辆在207国道183公里+200米处发生单方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受损、乘车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在事故中原告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0月19日,内蒙古正蓝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上述事实。正蓝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证明,表明保险车辆发生单方翻车事故,死者位于车外被车辆压住,后附死者位置照片。(三)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死者肖开峰家属340000元,蒙阴县人民法院委托山东临沂东泰价格事务所对保险车辆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为134738元,支出评估费3000元,并支出施救费23300元。(四)周道国系保险车辆驾驶员,持有A2型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通过投保的方式与被告缔结了商业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在被保险车辆出险后,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中规定车上人员发生交通事故时摔出车外后与所乘机动车发生碰撞导致人身伤亡,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按照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驾驶员未确保安全行车速度,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下右侧路基并发生侧翻,造成保险车辆损害,该车乘车人肖开峰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处理该事故的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证实该车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该车乘车人肖开峰死亡,我队民警到达现场后,死者肖开峰位于车辆外面,被车辆压住。后附死者位置照片也可以表明死者系发生保险事故后摔出车外后与所乘机动车发生碰撞导致的死亡。据此,死者肖开峰可以按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予以赔付。死亡赔偿金为212400元(死者肖开峰系农村居民),丧葬费2382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数额过高酌情支持30000元,另有赔偿凭证一份证实已实际赔付340000元,对于三者损失予以确认为266226元。本案中保险车辆损失134738元,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车辆评估费3000元,予以确认;施救费23300元,系代开发票,其中的9300元,没有相应的施救明细,酌情支持6000元,所以对于施救费支持20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134738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20000元,三者损失266226元,共计423964元。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保财险蒙阴公司一次性理赔给原告蒙阴连海公司保险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三者损失共计4239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蒙阴连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10元,由被告负担7660元,原告负担1150元。一审宣判后,人保财险蒙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主车车损112738元错误。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第三十六条规定:不定值保险合同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不定值保险合同,在投保时只确定保险金额,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保险标的发生事故时再确定其在事故发生时的保险价值。保险金额的确定是在投保环节,保险价值的确定是在保险事故发生环节。二、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以实际价值计算赔偿金额。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营业性货车月折旧率为1.10%,该车辆注册时间为2010年8月1日,2014年10月12日发生保险事故,至出险时已使用50个月,为此该车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为81000元(180000-180000×1.10%×50个月),而法院判决为112738元,超实际价值31738元,为此应驳回被上诉人的损失为31738元。三、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保险条款证明“双方对月折旧率实际价值的计算,发生全损的按照实际价值计算保险赔偿金等”,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采信而不说明理由违反规定。四、乘车人赔偿金额应按车上人员认定,一审按照三者赔付不当。综上,一审判决结果不当,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蒙阴连海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审被上诉人已经提交证据证实死者系甩出车外被车挤压致死,应按三者责任险赔付。车损评估报告系原审法院委托双方共同认可的评估机构评估作出。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二份证据,1、主、挂车的投保单各一份,证明上诉人就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特别约定内容均向投保人尽明确说明,投保人书面声明认可上诉人对上述合同内容作了明确说明,其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时根据该投保单中特别约定的内容上诉人在车辆发生全损时享有在赔款中扣除残值的权利。2、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根据车上人员责任险第四条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条第三项的约定,涉案乘车人肖开峰的损失应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范围,属于三者责任险的免除范围。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提交,在二审中不能作为新证据。被上诉人在一审已经提交证据证实死者系甩出车外被车挤压致死,应按照三者责任险赔付。本院经审查,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查明,鲁Q×××××号车行驶证载明该车注册日期为2010年8月27日,该车强制报废期至2025年8月27日。临东泰价评报字(2015)第15号鉴定评估报告载明:鲁Q×××××号牵引车修复价值损失为112738元,鲁Q×××××号挂车修复价值损失为22000元。其余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涉案保险合同的效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人保财险蒙阴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针对双方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一、车损理赔数额的认定;二、死者肖开峰的损失如何赔偿。关于焦点一,投保车辆鲁Q×××××号车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112738元的事实,有山东临沂东泰价格事务所对保险车辆作出的临东泰价评报字(2015)第15号鉴定评估报告书为证。原审中上诉人对该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评估确认的损失价值超过该车在出险时实际价值,主车车损应按合同约定的月折旧率1.10%计算折旧后认定。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环境保护部令(2012)第12号)的规定,重型车的报废期限为15年,月折旧率应为0.56%。涉案鲁Q×××××号车系重型半挂牵引车,新车购置价为180000元,初次登记日期为2010年8月27日,至2014年10月12日涉案事故发生时,已实际使用50个月,故该车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129600元(180000元-180000元×0.56%×50月)。评估报告确认的主车修复价值并未超出事故发生时该车实际价值,故一审法院依据评估报告确认主车车损理赔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投保车辆月折旧率应按1.10%计算,无法律依据,故其关于主车车损评估价值超过实际价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及现场照片可以证实被保险车辆发生单方翻车事故,乘车人肖开峰位于车辆外面,被车辆压住,一审据此认定肖开峰系发生保险事故后摔出车外后与所乘机动车发生碰撞导致的死亡,并判决上诉人在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死者肖开峰的赔偿金额应按车上人员认定与上述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翟建光审判员 王希锐审判员 赵修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