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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民初字第016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民初字第01620号原告王某,高邮人。委托代理人李树宏,江苏金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郑芬楠,高邮市高邮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启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李树宏、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芬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因被告不务正业,游手好闲,双方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在医院生育小孩,被告都未能回家,对家庭不闻不问,对婚生女未尽作为父亲的责任。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因家庭琐事纠纷愤然离家,婚生女系由被告及被告父母照顾,被告并未如原告所说对婚生女不尽义务。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则被告坚决要求抚育婚生女张某乙,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由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日常生活中所产生的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2015年10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领取结婚证后已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准予不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主张感情破裂,但未能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未能正确处理日常生活中所产生的矛盾,综合原、被告夫妻感情的现状,今后希望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夫妻感情和好是有望的。综上所述,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性,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龙启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