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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59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兰州鸿祥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兰州瑞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与张静静、曾志锋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鸿祥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兰州瑞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开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升创建筑装饰设计工程中心,上海腾京投资管理咨询中心,甘肃力行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张静静,曾志锋,何婧,上海新梅置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5987号原告兰州鸿祥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法定代表人孙平,职务不详。原告兰州瑞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法定代表人孙平,系总经理。原告上海开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庄有才,系总经理。原告上海升创建筑装饰设计工程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长江农场长江大街XXX号XXX幢XXX室(上海长江经济园区)。法定代表人吴清泉,职务不详。原告上海腾京投资管理咨询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长江农场长江大街XXX号XXX幢XXX室(上海长江经济园区)。法定代表人叶军,职务不详。原告甘肃力行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法定代表人沈绍海,职务不详。上述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娅然,系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琴,系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静静。被告曾志锋。被告何婧。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潇江,系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崔庆玮,系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新梅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张静静,职务不详。委托代理人李煜坤。本院在审理原告兰州鸿祥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原告兰州瑞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告上海开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原告上海升创建筑装饰设计工程中心、原告上海腾京投资管理咨询中心、原告甘肃力行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张静静、被告曾志锋、被告何婧,第三人上海新梅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被告张静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因侵权而提起的诉讼,而侵权行为地在本市闸北区,其他被告的住所地也均不在本区,仅其户籍地在本区。但其实际居住地在本市闵行区报春路XXX弄XXX号,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本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对此,原告及第三人均同意将本案移送至本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而所涉第三人上海新梅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市闸北区,被告曾志锋、被告何婧的住所地亦均不在本区。至于被告张静静,虽其户籍地在本区,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其自2013年1月即实际居住在本市闵行区报春路XXX弄XXX号,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现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同意将本案移送至本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廉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