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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39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周晓明与被告郑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晓明,郑丽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3940号原告周晓明,男,汉族,1984年4月6日出生,德化县人。被告郑丽珍,女,汉族,1969年6月1日出生,德化县人。原告周晓明与被告郑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艺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周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丽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1、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被告郑丽珍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周晓明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无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当日由被告出具借条交给原告收执。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借款后有支付两个月的利息,现只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借条1张,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本院调取的身份证查询信息表各一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郑丽珍向原告周晓明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未能偿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当偿还。因原、被告双方无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日即2015年9月16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给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丽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告周晓明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艺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伟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