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刑初字第003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颍刑初字第00331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公诉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适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补充侦查,颍上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颍上县慎城镇顺河路由南向北逆向、呈“S”型行驶至与管某路交叉路口的南侧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郑某驾驶的皖K×××××号大众牌轿车(相撞时已停车)发生轻微碰撞。经颍上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王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省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王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3.8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情况说明、社区调查评估意见、证人郑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受到惩处。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等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其当庭认罪、悔罪、愿意接受处罚又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其所居住的社区认为王某之前遵纪守法、表现很好等,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本院综合全案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交通秩序,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江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人民陪审员 汤 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文婧附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