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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商)初字第136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穆希号与穆希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希号,穆希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13692号原告穆希号,男,1973年1月28日出生。被告穆希金,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原告穆希号诉被告穆希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希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穆希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希号诉称:2013年9月份,被告声称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十万元。被告承诺2013年12月31日还清,但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穆希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穆希号、穆希金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23日,穆希金在欣欣小镇承包工程,急需用钱,故向穆希号借款10万元。后穆希金为此笔借款出具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18日的借条一份,载明:“在2013年9月23日借穆希号壹拾万整,以前欠条全部做废欠款人:穆希金”。上述借款穆希金尚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穆希号与穆希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穆希号主张穆希金偿还借款本金十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穆希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穆希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穆希号借款十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原告穆希号已预交),由被告穆希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柴也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