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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二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李平诉罗震、谌厚珍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罗震,谌厚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132号原告李平,男,195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委托代理人熊小辉,江西豫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鹏,江西豫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罗震,男,198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被告谌厚珍,女,198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原告李平诉被告罗震、谌厚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的委托代理人熊小辉、袁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震、谌厚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俩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据明确约定被告需在2015年2月底归还原告30万元,到期后被告多次要求俩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俩被告未履行。经协商双方约定将还款日期推延至2015年4月12日,但至2015年5月13日俩被告仍未还款,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中约定俩被告所欠借款分两个阶段归还,第一阶段于2015年6月底归还15万元,第二阶段于2015年7月底归还剩余15万元。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俩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俩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俩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李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罗震、谌厚珍常住人口信息表各一份,证明俩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书各一份,证明俩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等事实;4.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罗震、谌厚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俩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30万元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底。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在中国银行向被告罗震转账30万元。借款到期后,俩被告未能归还借款,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4月12日,并在借条中注明。借款再次到期后,俩被告仍未能归还借款,俩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俩被告所欠借款分两个阶段归还,第一阶段于2015年6月底归还15万元,第二阶段于2015年7月底归还剩余15万元。后俩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借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有俩被告签名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来证明借款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未能在借款期限内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俩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震、谌厚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震、谌厚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平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520元,共计8320元,由被告罗震、谌厚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如仍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骆 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梦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