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8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893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羁押,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9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张某和被害人田志明均系东莞市塘厦镇凤凰岗社区黄河路73—3号世中工艺制品厂员工,张某住该厂宿舍502房,田某住该厂宿舍503房。2015年7月26日3时许,张某通过攀爬该502房的阳台去到503房,偷走田某放在床上裤子里的一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936.1元、两张银行卡、一张身份证),取走现金人民币4900元后将其他财物丢弃,随后把赃款中的500元借给何某甲。后田某发现并捡回被盗的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6.1元、两张银行卡、一张身份证)。2015年7月27日,张某被民警抓获,当场被缴获部分赃物现金人民币2170元。事后,何某甲已归还张某人民币5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金人民币2170元,钱包一个,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国人口信息,扣押、发还清单,收据,证人韦某乙、何某丙的证言,被害人田某的陈述以及辨认笔录、指认赃物笔录,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以及指认赃物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判处张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和被害人田志明均系东莞市塘厦镇凤凰岗社区黄河路73—3号世中工艺制品厂员工,张某住该厂宿舍502房,田某住该厂宿舍503房。2015年7月26日3时许,张某通过攀爬该502房的阳台去到503房,偷走田某放在床上裤子里的一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936.1元、两张银行卡、一张身份证),取走现金人民币4900元后将其他财物丢弃,随后把赃款中的500元借给何某甲。后田某发现并捡回被盗的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6.1元、两张银行卡、一张身份证)。2015年7月27日,张某被民警抓获,当场被缴获部分赃物现金人民币2170元。事后,何某甲已归还张某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金人民币2170元,钱包一个,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国人口信息,扣押、发还清单,收据,证人韦某乙、何某丙的证言,被害人田某的陈述以及辨认笔录、指认赃物笔录,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以及指认赃物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张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张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球审 判 员 邝著云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巍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