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方贵柳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122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刑诉(2015)10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柳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因在工地施工结算工资时被扣工资问题对被害人秦某产生报复心理,被告人方某伙同陆子华(已判刑)等人,经商量策划,于2014年6月15日5时30分许,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新街村新沙大道北地铁工地门前,分别持约1米长的钢管殴打被害人秦某,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秦某伤情属轻伤二级)。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方某被抓获归案。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方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刑罚。被告人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因在工地施工结算工资时被扣工资问题对被害人秦某产生报复心理,被告人方某伙同陆子华(已判刑)等人经商量策划后,于2014年6月15日5时30分许,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新街村新沙大道北地铁工地门前,分别持约1米长的钢管殴打被害人秦某,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秦某伤情属轻伤二级)。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方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2、抓获经过;3、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6、穗增公(司)鉴(伤)字(2015)668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8、被害人秦某的陈述及其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9、同案人陆子华的供述及其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的照片;10、被告人方某的供述及其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的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淑娴代理审判员 苏伯昌人民陪审员 廖金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蕾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投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