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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郭金保盗窃罪、许蛤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许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462号公诉机关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7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2015年8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许某某,男,1960年9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上蔡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8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许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伟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5日晚上,被告人郭某某到兰州市西固区新城桥头,发现该处没人,便捡到一块石头,将中铁二十局施工抽水工地的电缆线砸断,装入事先准备好的白色编制袋内并拿到大车拐子用火烧掉外皮,将铜线藏在草丛中,次日早晨郭某某以100元变卖给西固区新维路废品收购站的许某某。赃款挥霍。经兰州市西固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缆线估价3980元。2、2015年8月3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到兰州市西固区新城新桥南面,发现该处中交二航局工地的电缆线有一处断开,郭某某用事先准备的锯子将另一边锯断,将盗窃的电缆线拿到附近用火烧掉外皮,将铜线拿走,次日早晨郭某某以100元变卖给西固区新维路废品收购站的许某某。赃款挥霍。经兰州市西固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缆线估价1748元。3、2015年7月18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到兰州市西固区新城新桥南面,发现该处中交二航局马路边蓝色简易墙的电缆线撤了下来,郭某某将撤下来的电缆线拿到附近黄河边用火烧掉外皮,将铜线藏在草丛中,次日早晨8时许郭某某以200元变卖给西固区新维路废品收购站的许某某。赃款挥霍。经兰州市西固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缆线估价5130元。4、2015年7月2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到兰州市西固区新城新桥南面,发现该处中交二航局马路边的电缆线,便捡到一块石头,将中铁二十局施工抽水工地的电线用石头将两头砸断,将盗窃的电缆线拿到附近的空地用火烧掉外皮,待天亮后郭某某将铜线以200元变卖给西固区新维路废品收购站的许某某。赃款挥霍。经兰州市西固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缆线估价509元。5、2015年8月初的一天下午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窜至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新城中交二航局材料场,发现该处没人,盗窃该处存放的铁管六根,后郭某某将铁管以100元变卖。赃款挥霍。经兰州市西固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缆线估价11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处以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被告人处以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许某某不持异议,且有侦查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失主报案及陈述、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许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销赃而予以收购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罪行,属于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二被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行相适应原则,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许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杨豆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雅琼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