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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屯行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查美丽与黄山市公安局黄山经济开发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美丽,黄山市公安局黄山经济开发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屯行初字第00092号原告:查美丽,女,户籍地安徽省休宁县,现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朱有志,安徽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山市公安局黄山经济开发区分局,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程金贵,该局副局长(主持工作)。委托代理人:李清健,该局干警。原告查美丽诉被告黄山市公安局黄山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查美丽诉称,原告就征地补偿等问题依法逐级上访,并未实施任何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且北京公安机关也未将处罚事宜移交被告,被告以赴京上访为由作出行政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请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黄经公(新城)行罚决字(2014)第37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山市公安局黄山经济开发区分局辩称,2014年9月21日向原告宣告并送达黄经公(新城)行罚决字(2014)第37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法院起诉,超过行政案件诉讼时效期限。原告查美丽辩称,因被行政拘留十日,在2014年10月1日后才能行使起诉权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对2015年5月1日前作出的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且起诉期限在2015年5月1日前届满的,起诉期限应当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9月21日制作并向原告宣告行政处罚决定,同日送达行政拘留所执行,原告应当知道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及诉权,且被执行拘留并非阻碍原告行使诉权的正当事由,因此应当在2014年12月21日前提出起诉,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查美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峰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人民陪审员 朱秀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洪望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