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苏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永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8月5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春县看守所。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灿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22时30分,被告人苏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从永春县蓬壶镇汤城村往永春县吾峰镇方向行驶至社汤线15KM+600M(汤城村)路段时,因对路面估计不足,未靠路中行驶,致使摩托车右前侧刮撞到在路边行走的被害人尤某送(1934年出生),造成被害人尤某送、被告人苏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以及二轮摩托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害人尤某送受重伤后经送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因医治无效于2015年5月27日死亡。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5年4月13日0时40分,被告人苏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92.65mg/100ml。经永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苏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苏某某也因受伤被送到永春县医院抢救,并于当日在永春县医院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后,被告人苏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支付被害人尤某送的近亲属人民币33000元;在审理期间,被害人尤某送的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即由被告人苏某某再赔偿被害人尤某送的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尤某送的近亲属对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石鼓镇东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本院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苏某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了解到被告人苏某某的母亲已亡故,父亲年老,其与女友已分手,女友也已离家出走,双方非婚生育的一子一女,分别为3岁、5岁,现在家中无人照顾;社区矫正组织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苏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尤某贤、尤某鹏、叶某枝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痕迹勘验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事故车辆检验报告,报警登记表、检查笔录、现场调查记录、提取笔录、尿检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鉴定结论通知书、报警登记表、破案过程、到案经过,被告人苏某某的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基本信息表,被害人尤某送的身份证、疾病证明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蓬壶镇汤城村委会及蓬壶派出所的证明,赔偿款收条、本院调解笔录、被害人尤某送近亲属出具的谅解书,石鼓镇东安村委会证明、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可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尤某送的近亲属因被害人尤某送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具有明显悔罪表现,并得到被害人尤某送的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醉酒(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92.65mg/100ml)后驾驶无牌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苏某某家庭特殊情况,且其又具备监管、帮教等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颜华忠审 判 员 杨德时人民陪审员 林巧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银买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