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商终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贾洪泷与济南嘉华购物广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终字第4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洪泷,男,197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嘉华购物广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茂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同乐,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济南嘉华购物广场员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赵雷,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贾洪泷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嘉华购物广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5)槐商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贾洪泷原审诉称,我购买到品牌为“恒大冰泉”的矿泉水,规格为1.25L。标签存在“天天饮用,健康长寿”的字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属于食品标签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对消费者构成了欺诈。恒大长白山矿泉水有限公司宣传“硒、锶等20多种常量和微量元素”字样,但没有标注具体含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42条第9项,属于没有标明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故请求判令退还货款7元,并给予500元的经济赔偿。嘉华公司原审答辩称,一、我公司销售的恒大冰泉矿泉水商品标签注明的“天天饮用,健康长寿”字样,是按照传统习俗对消费者的美好祝福,并非产品功能的表述,更未指向产品具有保健作用。结合日常生活经验以及一般公众对矿泉水这一商品的认知能力来分析,该话并不足以引人误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不足以造成公众误解的,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贾洪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购买商品的过程中应具有一般公众对商品的认知能力。因此,我公司销售的商品不属于虚假宣传,更构不成欺诈。二、关于贾洪泷诉称的生产商宣传的富含硒、锶等20多种常量与微量元素字样,但没有标注具体含量,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42条第9项规定缺乏法律依据。也与作为销售商的我公司无关。依据《饮用天然矿泉水国家标准(GB8537-2008)》、《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等规定,矿泉水作为单一配料产品,含有矿物质和微量元素是其基本属性,无需一一标出,恒大冰泉符合国家关于矿泉水的相关规定,不存在任何的违法情形。三、退一步讲,无论我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是否存在违法违规情形,我公司作为销售商,不存在任何的欺诈行为,欺诈是一方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因此,不符合消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的情形。综上,贾洪泷的诉称缺乏事实依据,我公司销售的恒大冰泉矿泉水不存在任何的违法违规行为。贾洪泷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1月5日,贾洪泷在嘉华公司购买恒大冰泉矿泉水一瓶(买一赠一),付款7元,生产商为恒大长白山矿泉水有限公司。矿泉水的瓶上标注有“黄金水源,深层矿泉”、“天天饮用,健康长寿”“矿泉水相近,部分指标更优”等内容,其中在“矿泉水相近,部分指标更优”内容中含有“恒大冰泉,PH值为7.25-7.8,呈天然弱碱性,均衡富含对人体有益的硒、锶等20多种常量和微量元素”的字样。后贾洪泷以嘉华公司销售恒大冰泉矿泉水构成欺诈为由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且标签应当标明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生产者的名称、联系方式、保质期、贮存条件等有关事项以及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而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之规定,营养声称是指对食品营养特征的描述和声明,包括营养成分含量声称和比较声称,其含量声称是指描述食品中能量或营养成分含量分水平的声称,声称用语包括“含有”、“高(或富含)”、“低”、“无”等。涉案矿泉水上有“富含对人体有益的硒、锶等20多种常量和微量元素”字样,属于营养声称范畴,未在营养成分表中予以标识,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之要求。另外,涉案矿泉水上确有“天天饮用,健康长寿”字样,但结合日常生活经验以及一般公众对矿泉水这一商品的认知能力来分析,此字样不足以引人误解,贾洪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购买商品的过程中应具有一般公众对商品的认知能力,涉案矿泉水中“天天饮用,健康长寿”描述没有误导消费者,不构成欺诈。嘉华公司在进货时已审查了生产厂家的相关资质及所售产品的质量品质,其销售的矿泉水虽存在标签标示的瑕疵,但无法据此认定其构成欺诈,贾洪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要求嘉华公司赔偿5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鉴于嘉华公司销售的矿泉水确存在标签标识的瑕疵,贾洪泷要求退还购买矿泉水款7元,予以支持,但同时贾洪泷应当将所购买的恒大冰泉矿泉水二瓶(含赠品一瓶)退还给嘉华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济南嘉华购物广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贾洪泷购买矿泉水款7元;二、贾洪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嘉华购物广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退还其所购买的恒大冰泉矿泉水二瓶(含赠品一瓶);三、驳回贾洪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贾洪泷负担20元,济南嘉华购物广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元。上诉人贾洪泷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依据靖宇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某消费者的回复函中明确指出该产品(1)恒大长白山矿泉水有限公司宣传“硒,锶等20多种常量和微量元素”字样,但并没有标注其具体含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42条第9项,属于没有标明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2)“天天饮用,健康长寿”字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48条第l款,属于食品标签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吉林省食品药品举报中心2014年9月1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已对该商品作出行政处罚并责令召回相关产品。吉林省靖宇县质量技术监督局2014年9月28日的回复函中明确了该商品违反的相关法律。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我原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嘉华公司答辩称,一、我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商,不存在任何的欺诈行为。我公司在涉案产品进店销售前,全面、充分审查了生产厂家的相关资质及所售产品的质量检测报告,我公司所销售的产品及标签均通过国家法定机构检验,产品和标签合格并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我公司对涉案产品,已尽到谨慎合理审查义务。根据《民法通则》欺诈是一方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因此,我公司不存在欺诈,不符合消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的情形。二、贾洪泷引用的某县质监局及举报中心的认定,证据不真实,更不具备任何的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我公司销售产品不合格的评定标准。依据《饮用天然矿泉水国家标准(GB8537—2008)》的规定,矿泉水作为单一配料产品,含有矿物质和微量元素是其基本属性,无需一一标出。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4.1.3的规定,在某种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规定的情况下,该配料中的成分并不需要一一标识出来,天然矿泉水属于饮用天然矿泉水国家标准(GB8537-2008)专门规定的配料,因此,矿泉水中包含的矿物质、微量元素等不需要分别标出。因此,我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硒、锶等20多种常量和微量元素字样,没有标注其具体含量,并未违反任何的法律法规。综上,请判决驳回贾洪泷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贾洪泷购买的矿泉水没有饮用。本院认为,贾洪泷从嘉华公司购买矿泉水,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贾洪泷提供的靖宇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案外某消费者的回复函、吉林省食品药品举报中心作出的行政处罚系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该行为不能作为确认涉案矿泉水不符合食品安全质量标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七条规定,豁免强制标识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包装的饮用水。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七条的规定,矿泉水属于豁免强制标识营养标签的食品,该矿泉水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但书的规定,即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虽然涉案矿泉水上标识的“天天饮用,健康长寿”字样,但结合日常生活经验以及一般公众对矿泉水这一商品的认知能力来分析,此字样并不足以引起人们的误解。故涉案矿泉水中“天天饮用,健康长寿”描述没有误导消费者,不构成欺诈。原审法院判决后嘉华公司没有上诉,应视为对原审判决结果的认可。故,对于原审法院判决的退货退款的结果,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贾洪泷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错误,基于嘉华公司对于原判决结果的认可,本院依法对原判决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贾洪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培森审 判 员 刘 霞代理审判员 王鹏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穆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