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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陈冬妨害公务罪2015刑初1386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38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住湖北省天门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被羁押,同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辩护人余文斌,广东华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第1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余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广州市海珠区土华村华景大道自编8号老林砂锅粥大排档吃饭时醉酒闹事,掀翻大排档餐桌、打烂餐具,引起现场混乱。民警接报后到场处置,被告人陈某甲拒不配合民警执法,并对民警进行拉扯和推撞,致使现场执法民警任某的颈部和嘴角受伤(经鉴定属轻微伤)。另外,陈某甲还当场掏出自己的生殖器进行耍赖。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检查笔录、案发现场照片及监控录像光盘、接受证据清单、情况说明、警察证复印件、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被害人任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林某乙、林某丙、黄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陈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珠司某所(2015)法检字第09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华洲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信息、前科查询材料;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拘役六个月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慧超谢敏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