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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3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陈斌苑与邓勇、徐志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斌苑,邓勇,徐志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303号原告陈斌苑,男,汉族,1971年4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诉讼代理人庄东晓,广东恒福(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勇,男,汉族,1970年6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徐志娣,女,汉族,1978年3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陈斌苑诉被告邓勇、徐志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德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庄东晓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1日,被告邓勇向原告借款27万元,其中7万元原告以现金形式提供给被告,20万元按照邓勇的要求于2014年7月21日汇至其指定的徐志向的银行账户,邓勇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于2015年8月29日前归还全部欠款,但其未依约归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属夫妻共同借款,被告徐志娣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邓勇、徐志娣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29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7月21日,被告邓勇向原告借款27万元,原告向邓勇指定的徐志向的银行账户汇款20万元,邓勇在收到借款的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人邓勇向陈斌苑借款人民币27万元整。其中,人民币七万元已以现金形式在现场收到,人民币20万元汇入指定账户:徐志向、工行佛山汇银支行、帐户62×××80,定于2015年8月29日归还,此据。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与被告邓勇是从小就认识的梅州同乡。原告是荣景船务公司的老板,邓勇原本是佛山一银行支行行长,后到资产投资公司工作,其称手头资金紧张想借钱一个月用于周转。因借款期限短,且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才向被告出借。2014年7月21日,原告在广州市黄埔区的办公室将7万元现金交付给邓勇,另外20万元是应邓勇的要求转到的徐志向账上。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持有被告邓勇出具的借条原件及转账凭证原件,原告现金交付部分亦作出了合理的解释,以上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邓勇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案涉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29日,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邓勇未清偿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徐志娣的责任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徐志娣、邓勇系夫妻关系、徐志娣需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而原告未提供两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予以证明,未完成举证责任,本院对其主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不予认定,其要求徐志娣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邓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斌苑清偿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至一年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8月2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驳回原告陈斌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2685元,由被告邓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 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凤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