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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终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山东立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永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永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山东立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终字第1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永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梅埠办事处华夏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永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国敬,山东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立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明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凤君,山东立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山东永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华公司)、山东立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邦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3)河商初字第2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立邦公司一审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混凝土密封硬化剂地坪工程承揽合同,约定按照18元/㎡,由原告包工包料对被告约11万㎡的地坪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9月15日开始施工,10月被告要求原告停止施工、解除合同。经协调无果,原告被迫于10月7日停止施工。因合同约定原告包工包料,原告购进了大量的巴斯夫密封硬化剂及部分耗材,仍有部分留置在被告处,被告应予赔偿。自10月7日停工到10月18日被告未允许原告恢复施工,被告还应赔偿原告职工工资。故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成品工程款247104元(每跨长208米、宽22米,共3跨,计13728㎡,18元/㎡)、半成品工程款17424元(长88米、宽22米,计1936㎡,9元/㎡)、工人工资43200元(300元/人/天×12人×12天),赔偿硬化剂损失6192元,共计3139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永华公司一审辩称,原告所诉无任何依据。原、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混凝土密封硬化剂地坪工程承揽合同,由原告承揽我方新建车间约110000㎡的硬化剂地坪工程,工期为30天,付款方式为按进度付款,工程完成20000㎡时,经我方验收合格支付1万㎡的工程款,依次类推。同时约定了单价及施工要求、验收标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月23日开始施工,至10月7日我方检查工程质量和进度时,发现原告的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要求,且只施工了约7000㎡。我方立即要求原告返工,但原告感到确无施工能力,无法按要求完工,擅自撤出工地。在此情况下,我方为不影响我方安装设备、投入生产,与他方另行签订了承揽合同,由他方完成施工。原告不顾事实,无理起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另,被告永华公司在原审当庭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没有依据。我方与原告签订的是施工承揽合同,不存在原告陈述的成品、半成品问题,原告只要施工达到合同要求,我方就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人工资及硬化剂损失问题,与我方没有关系。原审法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证据一、承揽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明超和被告项目经理张道兴于2013年10月15日共同签名的送检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停工是因为被告质疑原告使用的巴斯夫密封硬化剂产品的真伪,并非被告所述原告施工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实了其答辩观点,即被告在检查原告施工质量时发现不符合要求,当即要求原告返工并怀疑原告施工工艺或施工材料有问题,原审法院结合证据所载内容以及原被告双方签订送检说明后并没有对产品进行检测的事实,对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予以认定,对被告辩称不予支持。证据三、巴斯夫建材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产品送货单、产品质量保证书各一份,巴斯夫化学建材(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购货单位为山东立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发票二份,用于证明所使用的硬化剂产品来源及质量合格。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施工合同无关,不予质证。原审法院结合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对施工采用材料的约定,认定该宗巴斯夫密封硬化剂产品是原告基于承揽合同的约定所购买,足以证实原告的观点。证据四、原告出具的明细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施工面积及工程价款。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施工的不合格工程未经双方进行测量确认。经原审法院审查,该证据为原告方单方面形成,没有被告的确认或者第三方公正机构的公正,不足以证实原告实际施工的面积。证据五、原告方损失计算明细说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施工成品价款247104元、半成品价款17424元、工人工资4.32万元、硬化剂损失6192元。证据六、工资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方在被告车间进行施工的工人12人,停工12天,每人每天300元,共计发放工资4.32万元。被告认为证据五、六与其无关,不予认可。该两份证据均为原告单方面出具,被告经质证不予认可,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对该两份证据要证明的成品工程、半成品工程款,以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面积计算;对于要证明的硬化剂损失,没有证据能够证实,不予确认;对于要证明的工人工资损失,由原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及施工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证据七、照片一宗,用于证明原告及第三方施工情况和使用涂料情况。被告认为该照片拍摄时间、地点不清,不能证明原告的诉求。根据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23日制作的(2013)河商初字第2088号民事裁定书的送达回证及查封财产清单所记载的时间,认定该宗照片拍摄于2013年10月24日;该宗照片中所记载的成品和半成品工程的拍摄角度和地点以及第三方施工时搭建的工棚,在法庭实地调查时得到核实,原审法院认定该宗照片是在被告的1号车间内拍摄完成,且在原告停工后第17天拍摄,能够证实原告观点,予以采信。该证据显示被告1号车间从南向北第2跨到第5跨无明显视觉差别,但与水泥地面有明显差别,足以认定原告对第2跨到第5跨进行了施工;第4跨和第5跨的地面均有明显的黑色痕迹和尘土,足以认定该两跨经过施工但未施工完毕,结合照片所显示的钢结构支架数量,可认定该两跨自东向西施工进度一致。对被告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被告在原审庭审时提其交与原告签订的承揽合同一份,原告经过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调查取得的证据的分析认定,该证据为现场照片7张,系法庭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申请实地调查时所拍摄,经过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该证据显示,第3跨与第4跨的分界处,有着明显的视觉差别,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足以认定原告停工后由第三方对第4跨进行了施工处理。对于证人杨某的证人证言的分析认定。证人杨某,男,1970年1月27日出生,系该工程第三方施工人的工作人员,知道工程的施工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有义务出庭作证,其前来作证。系经法庭通知且当庭签署证人如实作证保证书,其证人证言应予采信,该证言证实,第三方从被告1号车间第4跨开始向北施工。原告怀疑其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备证据效力的观点,因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混凝土密封硬化剂地坪工程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德国巴斯夫密封硬化剂为施工材料,采取包工包料的承揽方式,负责被告新建2个车间共110000㎡的混凝土密封硬化剂地坪工程的施工,单价为18元/㎡,总价为198万元。合同对施工工艺、验收标准及方法和付款方式进行了详细说明,同时约定合同执行期间,双方不得随意变更和解除,因一方原因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应通知对方,办理合同终止协议,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进入被告车间进行施工,同年10月7日原告停止施工。原告在施工期间购买了巴斯夫密封硬化剂67桶。另查明,被告车间为钢结构大棚,以跨为内部结构单位,每跨东西长208米,南北宽22米,每跨面积为4576㎡。原告施工期间,共完成成品工程2跨,即1号车间从南向北第2跨和第3跨,共计9152㎡,价款为164736元;第4跨、第5跨自东向西开始施工,但未施工完毕,为半成品工程。原告停工后,由第三方进入车间继续施工,施工区域包括原告施工的半成品工程。被告车间地坪工程现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以上事实依据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证的证据材料所认定,均已记录在卷。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立邦公司与被告永华公司签订混凝土密封硬化剂地坪工程承揽合同,是其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不侵害他人利益,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即进入被告车间进行施工,并购买施工所需要的材料,可以认定其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以原告所用硬化剂产品真伪存在质疑和原告施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要求原告停止施工,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如果被告有新的证据能够证实,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合同第9-8条“因一方原因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应通知对方,办理合同终止协议,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的约定,被告没有合理理由要求原告停止施工,且双方就合同解除或终止未达成协议,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对于原告施工完毕的成品工程,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辩称合同只约定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并没有关于成品工程和半成品工程的约定,对未完成施工的部分不予认可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是在被告的要求下停工,并非原告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的行为是导致工程未完成的原因,应当对原告的半成品工程支付相应价款,原告诉称半成品工程东西长88m、单价按照9元/㎡计算,根据车间现场和钢结构支架排列情况,结合双方对半成品工程价格没有明确约定和双方均没有有效证据证实半成品工程具体施工面积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求较为合理,予以支持,半成品工程共两跨,每跨宽22m,故原告的半成品工程面积为3872㎡,价款为34848元。原告停工是被告的行为所导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停工导致的原告工人怠工而继续发放的工资损失的请求,根据合同第9-8条之约定,应予支持。对于怠工工人人数,原审法院结合合同对施工面积和工期的约定,根据原告实际施工情况确定为12人较为适宜。原告从2013年10月7日停工至同月15日双方就原告所用的施工材料签订送检说明,应视为原、被告双方进行协商的期间,协商无果原告未能继续施工,应当撤回怠工工人,怠工天数应计算至10月15日较为适宜,故确定为9天;对于工资标准,应参照山东省2013年建筑业年平均工资予以计算,确定为113元/天,故原告主张的工人工资损失应为12204元。原告主张的硬化剂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具体的损失数量和计算标准,被告亦不认可,不予支持;原告如果有新的证据能够证实,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因被告车间地坪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继续履行合同已不具备施工条件,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永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立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成品工程款164736元、半成品工程款34848元,共计199584元。二、被告山东永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立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发放的因停工造成的工人怠工工资损失12204元。三、驳回原告山东立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0元,由原告承担2150元,被告承担3860元;保全费1920元,由原告承担670元,被告承担1250元。永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所施工的第2-3跨为合格工程没有证据证实。2013年10月7日永华公司检查工程质量和工程进度时,发现立邦公司实施的工程根本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更不能作为样板继续施工,即要求立邦公司重新返工。但立邦公司无法按期按质量完工,遂撤出了工地。根据合同约定工程须经甲方验收合格结算。原审法院拍摄的照片也显示立邦公司施工的第3跨与第三方施工的第4跨有明显的视觉差别,足以说明立邦公司施工的第3跨质量不合格。原审判决永华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二、原审判决认定立邦公司对第4、5跨进行施工无证据证实,与第三方施工人员杨某的证言内容矛盾。三、原审判决永华公司赔偿立邦公司工人怠工工资无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永华公司未要求立邦公司停工,而是要求其返工,停工是永华公司的行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立邦公司答辩称,立邦公司共为永华公司施工成品第2、3、4跨,半成品是第5跨,经过原审法院现场保全时核实的照片第5跨有铁门,与现场一致。这说明第5跨是立邦公司施工的,第4跨照片中有黑色的附着物,该附着物是第三方施工时留下的涂料附着物,第4跨是立邦公司施工完毕从拍摄的照片能够证明立邦公司与永华公司停工的原因是永华公司强令立邦公司停工并提出施工产品是假的,并且经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调解一致同意到济南鉴定,双方均在送检书上均签了字,后永华公司不去了,由于永华公司强令强行停工造成了立邦公司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立邦公司上诉称:一、立邦公司为永华公司施工成品3跨(第2-4跨),第5跨系半成品,成品面积13728㎡,工程款247104元,半成品面积1936㎡,工程款17424元。立邦公司申请诉讼保全时与原审法院工作人员拍摄的照片足以证实施工面积(立邦公司从第2跨开始自南到北施工,第5跨施工88米停工,第5跨有门,第4跨照片有黑色阴影,系拍摄时角度及物体阴影所致)。第4跨是成品跨,原审判决认定第4跨施工88米没有依据。二、永华公司应全额赔偿立邦公司的硬化剂损失以及工人怠工工资。三、停工系永华公司原因造成的,杨某证言与事实和原审法院调查的情况不符。综上,永华公司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永华公司支付立邦公司工程款及各项经济损失313920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用。永华公司答辩称,立邦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立邦公司的上诉请求,支持永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一、双方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涉案地坪工程承揽合同;二、立邦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开始施工,同年10月7日停止施工;三、永华公司施工车间每跨面积4576㎡,以跨为计量单位;四、立邦公司施工期间完成成品工程1号车间第2跨和第3跨共计面积9152㎡;五、2013年10月15日双方一致同意对立邦公司使用的硬化剂产品报送相关部门检验,但最终未能送检;六、涉案工程后由第三方施工,现已全部施工完毕并实际使用;七、永华公司未向立邦公司支付工程款。双方争议焦点为:一、立邦公司施工的第2、3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即导致立邦公司2013年10月7日停工的原因是什么;二、一号车间第4、5跨立邦公司是否进行施工,施工面积及工程款如何确定;三、立邦公司主张的工人怠工工资43200元是否有证据支持,永华公司是否应予支付;四、永华公司是否应赔偿立邦公司硬化剂损失6192元。关于争议焦点一,即立邦公司施工的第2、3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永华公司主张立邦公司施工的第2、3跨存在质量问题,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曾一致同意对立邦公司提供的硬化剂产品进行检验,但因永华公司未配合致最终未能送检成功,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永华公司主张的因立邦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瑕疵,或立邦公司施工过程存在问题导致其已施工完成的第2、3跨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对永华公司以立邦公司施工地面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永华公司于2013年10月7日通知立邦公司停工,之后又另行找第三方对剩余工程进行施工的行为表明,其已实际解除了与立邦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永华公司应对其解除合同造成立邦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即一号车间第4、5跨立邦公司施工面积及工程款数额的问题。立邦公司主张其实际完成了第4跨全部面积,第5跨完成了88米,提供了2013年10月23日拍摄的一组照片证实;但原审法院现场调查拍摄的照片显示,第3跨与第4跨分界处有视觉差别,原审法院结合第三方施工人员杨某的证人证言,认定第4、5跨由立邦公司完成部分施工,后由第三方对其余地面全部施工完毕,原审法院据此确定立邦公司对该4、5跨完成面积为3872㎡、工程款为34848元并无不当。对立邦公司要求按第4跨全部面积、第5跨88米确定施工面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即立邦公司主张的工人怠工工资43200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立邦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在原审中提交了其单方制作的工资表;永华公司对该工资表不予认可。原审法院结合实际施工情况,按山东省2013年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工人怠工工资损失为12204元符合法律规定。对立邦公司要求按43200元确定该项损失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四,即立邦公司主张的硬化剂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立邦公司主张其购进硬化剂67桶,在2013年10月7日停工撤出时尚有价值6192元的硬化剂留在施工现场未撤出,为此提供照片一宗证实。该照片仅能证实照片拍摄时现场硬化剂情况,不能证实立邦公司主张的硬化剂被永华公司或第三方使用的情况,且立邦公司在撤出工地时应对其购买的硬化剂产品自行保管或处理,对其未尽管理义务而导致的损失,即便属实,亦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10元,由上诉人山东永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山东立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平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大军审判员  张念国审判员  姚玉蕊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晓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