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民初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东盟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刘宏海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盟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刘宏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民初字第1332号原告:东盟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建强。委托代理人:郑培进,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宏海。被告委托代理人:严新海,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东盟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宏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巧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盟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培进、被告刘宏海委托代理人严新海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盟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以自己在原告处发生工伤为由,向乐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乐劳仲案字(2015)第2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6451.52元。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对赔偿项目进行调整,理由如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过高,被告受伤日期为2014年5月6日,其就业补助金的赔偿标准应适用2013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09元/月,仲裁委适用2014年的标准明显不当。二、停工留薪期工资过高。原告受伤在颈部,虽经鉴定致残等级为五级,但其实伤情并不严重,仲裁委认定其停工留薪期工资8个月期限明显过长,应适当予以缩短,以5个月为宜。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29170.95元。被告刘宏海答辩称:关于就业补助金的标准,根据相关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伍级伤残,受伤严重,原告没有任何证据,不能认定原告伤情不严重。原告受伤后,有一年多的休息期,仲裁委认定停工留薪期为八个月,合情合理。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公司的试漏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2014年5月6日20时20分许,被告受原告指派到东盟电气集团南京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油箱测试工作,在油箱测试区从事油箱测试时,不慎从铁凳上摔下,导致颈椎受伤。事后送南京溧水区中医院、南京军区总医院、南京溧水区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9月5日,被告刘宏海经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6月1日,被告经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等级为五级。2015年6月,被告刘宏海向原告提出辞职,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尔后,被告向乐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9月6日,乐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乐劳仲案字(2015)第2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东盟电气集团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刘宏海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9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321.52元,护理费47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146451.52元。二、驳回申请人刘宏海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从而引发本案之诉。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公司工商登记信息、门诊病历、医疗证明书、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乐人社工认(2014)40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温劳鉴乐(2015)39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乐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乐劳仲案字(2015)第211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宏海在原告东盟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处务工期间因工受伤,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因工致残的等级为五级,其工伤待遇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项目和标准支付。由被告支付的项目为: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时上一年度即2014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的标准,计算30个月为120930元。原告方认为应按照受伤时前一年的计算标准进行计算无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认为5个月的停工留薪期为妥,被告认为认可劳动仲裁委的停工留薪期8个月。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治疗的情况,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较为合适。双方均认可被告的受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540.19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0321.52元;3、护理费、交通费,双方对仲裁结果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东盟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刘宏海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46451.52元。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巧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施彤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