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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商辖终字第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上海亿思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拓丰机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拓丰机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亿思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商辖终字第0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拓丰机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施井路38号。法定代表人周志云,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亿思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金山工业区月工路777号。法定代表人叶碎孟,总经理。上诉人江苏拓丰机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丰公司)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5)扬广商初字第03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拓丰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由扬州天邦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江苏拓丰机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不作区分,均简称为拓丰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而拓丰公司所在地为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依法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根据民诉法解释相关规定,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仍由签订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拓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订协议时其住所地不在其注册登记地扬州市广陵区施井路38号。故拓丰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江苏拓丰机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拓丰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虽然拓丰公司注册地为广陵区施井路38号,但拓丰公司从未在该地址经营过。上海亿思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思特公司)在诉状中也注明了拓丰公司送达地址在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故本案应由拓丰公司住所地的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拓丰公司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该解释第三十二条同时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法院管辖。本案中,江苏省扬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载明拓丰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施井路38号,现拓丰公司主张其实际住所地在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签订协议时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在注册登记之住所而位于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故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拓丰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姜 驷审判员 姚 江审判员 王 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席典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