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姜伟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伟,男,户籍地吉林市丰满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XX,吉林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伟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雪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伟及其辩护人XX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姜伟伙同康某某(在逃)经预谋后来到朝阳区某室,以需要被害人林某某帮忙通过POS机刷卡转账为由,让林某某为其二人事先办理的两张空白卡转入人民币181,700.00元,为林某某提取1,800.00元手续费。当天晚上18时许,二被告人又欺骗、利用开锁人员秘密进入上述地点,并通过该POS机撤回下午被害人的转账操作。第二天,二人持上述两张���用卡到其他的POS机上提出人民币181,700.00元。2014年9月3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姜伟伙同康某某(在逃)经预谋后,来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某皮具养护坊,以需要被害人郑某帮忙通过POS机刷卡提取现金为由,让郑某帮助提取现金60,000.00元。在郑某操作完后,被告人姜伟以要买皮具保养油为由,将郑某骗离POS机操作室,由康某某负责撤销上述操作并将POS机调包后,二人随郑某到附近的建设银行提取现金60,600.00元,当场支付郑某手续费600.00元后逃离现场。被告人姜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内容。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姜伟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姜伟有退赃情节,减少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负有一定的过错,综上,请对被告人姜伟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姜伟伙同康某某(在逃)经预谋后来到朝阳区某室,以需要被害人林某某帮忙通过POS机刷卡转账为由,让林某某为其二人事先办理的两张空白卡转入人民币181,700.00元,为林某某提取1,800.00元手续费。当天晚上18时许,二被告人又欺骗、利用开锁人员秘密进入上述地点,并通过该POS机撤回下午被害人的转账操作。第二天,二人持上述两张信用卡到其他的POS机上提出人民币181,700.00元。2014年9月3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姜伟伙同康某某(在逃)经预谋后,来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某皮具养护坊,以需要被害人郑某帮忙通过POS机刷卡提取现金为由,让郑某帮助提取现金60,000.00元。在郑某操作完后,被告人姜伟以要买皮具保养油为由,将郑某骗离POS机操作室,由康某某负责撤销上述操作并将POS机调包后,二人随郑某到附近的建设银��提取现金60,600.00元,当场支付郑某手续费600.00元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姜伟的供述,被害人林某某、郑某的陈述,受案登记,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予以确认;指控其犯有诈骗罪,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诈骗罪和盗窃罪均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关键区别在于作案手段,诈骗罪为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处分财产;盗窃罪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进行信用卡套现违法行为时,仅隐瞒了取消交易的后续行为,而被害人向被告人支付套现款项的行为并不是基于被告人的隐瞒而陷入错误认识,而是基于被告人确实将卡内钱款刷进被害人提供的POS机内,以便完成整套信用卡套现行为后赚取手续费,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关于刷在POS机内的钱款状态,被害人是基于套现违法行为而形成了占有,被告人两次分别采取找开锁公司开锁进入被害人营业场所和趁被害人不备调换POS机的手段取消交易,使本该在当日银行结算后划归被害人卡内钱款回转至自己卡内,是侵犯了被害人对财产的占有,符合盗窃罪的构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伟之行为构成诈骗罪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姜伟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赔其所得赃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姜伟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姜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退赃情节,减少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负有一定的过错”的观点成立,予以采信。���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晓静代理审判员 于海江人民陪审员 包 曼��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红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