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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薛茂卓与林政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茂卓,林政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1290号原告:薛茂卓。委托代理人:李正治,苍南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政凯。委托代理人:林涵虚,浙江纳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茂卓与被告林政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德锡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茂卓的委托代理人李正治和被告林政凯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涵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政凯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吴某、郑某到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茂卓起诉称:2014年5月30日,被告林政凯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为2%,许诺在一个月内还清。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去年农历年底才归还25万元,余欠25万元及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起算至2015年1月30日止,以2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原告薛茂卓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及被告的人口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及账户历史明细账单,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林政凯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已足额偿还原告款项,原告所请求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政凯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17号开庭时间为2015年1月20日庭审笔录第4页第5行,开庭时间为2015年1月27日庭审笔录第5页第7行,用以证明方学算与薛茂卓之间经济往来密切且难以区分;2.(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17号开庭时间为2015年1月20日庭审笔录第6页第8行,(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1565号谈话时间为2014年10月17日的方学算谈话笔录第1页第17行,用以证明林政凯与方学算系朋友关系,与薛茂卓不认识,亦无任何经济往来;3.(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1565号开庭时间为2014年9月29日庭审笔录第4页第16-18行,(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1565号谈话时间为2014年10月17日的方学算谈话笔录第2页第10行及第3页第5-10行,(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1565号民事上诉状,用以证明方学算系指定的实际还款人及实际代理接受林政凯向薛茂卓还款的事实;4.(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1565号谈话时间为2014年10月17日的方学算谈话笔录第2页第2行,用以证明方学算和林政凯之间经济往来关系清楚,即仅存在一笔林政凯欠方学算及朋友薛茂卓的借款;5.(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1565号谈话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的方学算谈话笔录第1页第14-19行,用以证明林政凯第一笔偿还薛茂卓借款的事实及金额,方学算系薛茂卓指定的实际还款人及实际代理接受林政凯向薛茂卓还款的事实;6.(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17号民事起诉状、(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17号开庭时间为2015年1月27日庭审笔录第5页第10行、第9页第6-11行、第11页第4-12行,用以证明林政凯第二笔偿还薛茂卓借款的事实及金额,方学算系薛茂卓指定的实际还款人及实际代理接受林政凯向薛茂卓还款的事实;7.交易时间为2014年7月17日、7月26日、8月2日的汇款记录,用以证明林政凯第一笔偿还薛茂卓借款金额的事实;8.交易时间为2014年11月14日汇款记录及吴某的收条,用以证明林政凯第二笔偿还薛茂卓借款金额的事实。根据被告林政凯的申请,本院准许证人吴某、郑某出庭作证。吴某作证称:方学算欠证人40万元,方学算转给证人15万元,另外本金25万元和利息是林政凯还给证人的,当时方学算是同意的。郑某作证称:(去年)10月至11月间,当时证人去泰安大酒店去找一个朋友在大厅碰到林政凯、薛茂卓和方学算,有听到他们在讲林政凯欠原告50万元,林政凯还给原告20万元、方学算欠吴某40万元、方学算的表弟欠被告20万元,他们后来好像没达成协议。原告有说过被告还钱给方学算和还给原告是一样的,还说帮方学算还给吴某也是一样的。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汇款凭证是方学算汇给被告的,并无相关委托汇款证明或原告汇给方学算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均系来源于公安机关的用于证明公民身份情况的有效证件或证明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2,借条系被告出具的用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合意及被告收取借款的有效凭证,账户明细清单系来源于银行的用于证明转账信息的证明材料,至于汇款账户所有权人是否原告本人不影响款项已支付的认定。故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8,原告提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7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证据2据以证明的内容“原、被告无经济往来”显然与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记载的内容相矛盾,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6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即不能证明方学算系原告指定的接受还款人,对该几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中的被告转账给吴某25万元,原告在(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17号开庭时间为2015年1月27日庭审笔录第5-6行对汇款记录发表质证意见时,原告认可被告向吴某偿还25万元该笔还款构成对本案借款的部分清偿,这与证人吴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能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至于收条中提到的另外5万元,因原告不予认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郑某的证言因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30日,被告林政凯向原告薛茂卓借款50万元,案外人方学算根据原告的指示将50万元转账至被告账户(卡号62×××38),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薛茂卓人民币伍拾万元正,一个月内还清。后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代案外人方学算偿还其欠案外人吴某借款25万元,原告事后认可该笔还款构成对本案借款的部分清偿,余欠借款25万元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根据银发(2012)169号通知规定,2014年7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5万元未还,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起算至2014年11月24日止,以2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2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提出超过上述金额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借款已全部还清的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林政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薛茂卓归还借款25万元整并赔偿损失(以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起算至2014年11月24日止,以2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2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薛茂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5元,减半收取2562.5元,由林政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12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德锡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爱琴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