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龙口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龙口市君悦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口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龙口市君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379号原告:龙口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北马镇。法定代表人:孙建民,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连波,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口市君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法定代表人:王伟,任经理。原告龙口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龙口二建公司)诉被告龙口市君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口君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口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连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口君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口二建公司诉称:2011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龙口市中韵花园小区建设施工合同,被告将1#、2#、3#、5#住宅楼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甩项部分除外,合同价款暂估1822万元,工程竣工后,按实结算。2011年12月31日,原告施工的工程竣工并交付被告。目前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1420万元,尚欠300余万元。请求判令被告龙口君悦公司支付工程款1939258元(立案时的诉讼标的额为200万元)。被告龙口君悦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龙口市中韵花园(福臻园)小区1#、2#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龙口市中韵花园(福臻园)小区3#、5#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综合二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将龙口市中韵花园(福臻园)小区1#、2#、3#、5#住宅楼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1#、2#、3#、5#住宅楼施工图纸包含的全部内容(甩项除外)及发包方要求的签证内容。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暂估价845万元+977万元=1822万元,工程竣工后按约定的结算方式按实结算。2011年9月3日,原被告之间又签订了《中韵花园(福臻园)小区工程款拨付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1、至单体工程竣工,住宅楼按建筑面积800元/平方米拨付工程款,其中主体工程按600元/平方米计算,装饰及安装工程按200元/平方米计算。小区总体验收完成后按照已审定决算价的95%拨付余款,其余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满后拨付。2、主体工程按8层计算,每层均占总主体工程款的1/8;内外墙装饰完成按30元/平方米拨款;安装材料全部进场并开始施工后按70元/平方米拨款;单位工程竣工后按100元/平方米拨款。3、按照前期约定,各工程必须于2011年9月10日前完成主体砼浇筑。为保证本项约定的实现,主体四层封顶后只拨付工资款,其余部分至9月10日按照各楼号进度情况,凡甲方认定近期完工的即刻拨付前期工程款;凡甲方认定未按期完工的楼号,则在扣除10万元/楼的罚款后再拨付前期工程款。合同订立后,原告即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已交付被告。2013年5月23日,被告与龙口市华龙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被告委托龙口市华龙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方施工的龙口市中韵花园(福臻园)小区1#、2#、3#、5#住宅楼建设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审查。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龙口市华龙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根据被告方提供的资料,分别作出了华龙造字(2014)第142号、第143号、第144号和第145号4份结算报告书,审定龙口市中韵花园(福臻园)小区1#、2#、3#、5#住宅楼的工程造价分别是3633552元、3844645元、4214162元和4446899元,共计16139258元。龙口市华龙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将上述报告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予以认可,并将审计费用给付了龙口市华龙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被告将上述4份报告全部交付给了原告,原告当时不予认可,认为有许多漏项。本案在诉讼中,原告对该报告表示认可,并认可被告已给付工程款共计1420万元,尚欠193925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签订的《龙口市中韵花园(福臻园)小区1#、2#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龙口市中韵花园(福臻园)小区3#、5#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签订的《中韵花园(福臻园)小区工程款拨付补充协议》,被告与龙口市华龙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本院依职权调查龙口市华龙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相关负责人的笔录等证据在卷宗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龙口市中韵花园(福臻园)小区1#、2#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龙口市中韵花园(福臻园)小区3#、5#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中韵花园(福臻园)小区工程款拨付补充协议》有效,原告施工的全部工程已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已接收并已投入使用,之后被告委托龙口市华龙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被告将原告施工的4幢楼的结算报告交付给了原告,视为被告对该审计报告认可。在诉讼中,原告认可了该4份工程结算报告,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原告为被告施工的龙口市中韵花园(福臻园)小区1#、2#、3#、5#住宅楼的工程总造价为16139258元,扣除原告认可的已付工程款142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939258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到庭应诉,亦不答辩,属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口市君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龙口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19392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龙口市君悦置业有限公司承担22253元,由原告龙口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担5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迟德能人民陪审员 郑丽英人民陪审员 王连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