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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90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向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9020号原告向某,女,汉族1。委托代理人叶志平,重庆市万州区太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宏,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晓琴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志平,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6月通过亲朋好友介绍相识恋爱,于1988年11月21日正式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89年9月4日生育一子,名叫马超,现已成年就业。婚后10多年来闹矛盾,特别是最近三年夫妻矛盾激化,一直分床睡觉,根本无公摊语言,各行其是。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3.依法判决原、被告分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某辩称,事实理由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因为原告嫌弃被告岁数大找不到钱,这才是原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要求住房按照三人分,原告不能居住,原告补偿被告10万元,预售房屋和足浴城被告不主张权利,达不到条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87年6月,原告向某与被告马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8年1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9月4日生育一子马超。2000年6月26日,原、被告一家因占地移民取得万州区科园路271号1单元2-1住房一套,建筑面积83.3平方米,于2007年5月15日取得产权证,其产权证号为:301房地证2007字第02548号,登记的权利人是向某。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另查明,经本院查询,原告向某在中国人民银行的存款余额为117.51元,在中国工商银行银行的存款余额为200元。现原告与他人合伙在重庆市万州区小天鹅开有一家铭沥足浴馆。再查明,诉讼中,被告马某提出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用夫妻共同财产为儿子马超购买商品房支付首付款以及支付按揭款,原告向某不同意此说法,认为是马超自己的钱购买的,且被告亦未举示确凿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某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房产证,被告马某提供的房产证、律师调查专用证明、照片,本院根据被告马某是申请对原告在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款查询情况,以及庭审调查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相佐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向某对自己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向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由原告向某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向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向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崔晓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丁 琦 关注公众号“”